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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何秀燕吳金芳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論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通知到高雄縣政府警局鳳山分局,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 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 、2 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三、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論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 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 月12日駁回上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部分,所施用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自95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以相同方法反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基於毒品施用犯行之成癮性與延續性,被告顯係基於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且係前開案件之宣判日前所為,於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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