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並未領有足以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E-398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平路口以南30公尺處,適有郭祝廷駕駛車牌號碼ZJ-7080 號自小客車內搭載乙○○停放上開路段,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郭祝廷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車尾,使丙○○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血腫2x 2 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扭傷併第3、4 、5 椎盤突出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丁○○之監理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領有足以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270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E
     -398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平路口以南3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ZJ-7089號自小客車內搭載告訴人乙○○停放上開路段,丁
     ○○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受有頭
     部撞傷併頭皮血腫2*2公分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頸部挫傷、頸椎扭傷併第3、4、5椎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
     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蔡東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