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凌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支,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5號前,竊取甲○○○所有之M5X-319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騎乘之原車牌號碼YDP-921 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丁○○○於97年4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乙○○,2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216 號前,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E3-375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機車暫停在該自用小客車旁為接應,再由乙○○下車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GUCCI 牌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900元、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返回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然尚未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並上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同時另有目擊民眾吳清瑞亦騎乘機車將丁○○○所騎機車撞倒,致丁○○○、乙○○無法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獲其竊得之前開車牌及持以竊取前揭車牌之T 型扳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丙○○、證人吳清瑞、被告丁○○○(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乙○○(就被告丁○○○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證人吳清瑞、被告丁○○○(就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乙○○(就被告丁○○○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則坦認於前開時、地,有至被害人丙○○車內拿取上開皮包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丁○○○跟伊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好像是其許久未見的友人,想與之開玩笑,要伊下去拿車內的皮包,伊才會在丁○○○的要求下去拿皮包,伊並不是要去偷東西,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訊(見偵卷第8 、20、2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訊(見偵卷第9 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 、8 頁)、被害人丙○○(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9、20頁)、證人吳清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0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32頁)、本件蒐證相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及T 型扳手1 支扣案足憑。雖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上,並稱:於警詢中,是因為員警說如果伊承認的話,犯後態度較佳,才不會被收押,所以伊才順著員警的問題回答,但員警並未強迫伊為一定之陳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伊有向檢察官提及上開辯解,但不知為何筆錄上未記載,至於偵訊筆錄會記載伊坦承的原因,是因為檢察官不採信伊的辯解,伊為了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才會坦承有本件犯行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其於97年4 月17日之偵訊中,係稱因為發現被害人丙○○車門沒上鎖,一時貪小便宜,才會竊取上開皮包,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持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9頁),另其於97年5 月9 日之偵訊中,固曾陳稱:案發當日,丁○○○本來要載伊去林園找其母親借錢,後來停紅綠燈時,其要伊下車幫忙拿個東西,伊當時沒想太多,以為可能是丁○○○認識的人,就下車開車門拿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此一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提及「丁○○○跟伊說自用小客車車主好像是其許久未見的友人,想與之開玩笑」乙語,亦有所歧異,則其所持辯解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參以本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被害人甲○○○失竊之前揭車牌,故被告乙○○於警詢中,尚有被問及是否參與行竊上開車牌,而其當時係否認參與此一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 頁),則倘其辯述屬實,係因員警向其表示承認犯行代表犯後態度佳,不會遭到羈押,方於警詢時承認有竊取被害人丙○○皮包之犯行,何以其於警詢中卻又未就竊取上開車牌犯行一併承認?因而產生其所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情狀?是其所辯於此顯有矛盾;此外,被告丁○○○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2 人自承在卷,則以渠2 人關係之親密,若本件被告乙○○拿取被害人丙○○皮包之原因,真如被告乙○○前開辯解,被告丁○○○當於警詢、偵訊中,即如其竊取被害人甲○○○車牌犯行部分,將事實向相關人員陳明,以為被告乙○○辯白,然其卻未如此,反陳稱係與被告乙○○共同行竊(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足徵被告乙○○確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拿取被害人丙○○皮包之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持以為上開竊取車牌犯行之T 型扳手,其長度為31公分、屬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為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乙○○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而其中被告乙○○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丁○○○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復參以渠2 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犯後雖有飾詞掩飾犯行之情,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神態,業已顯露深切悔意,並係因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病症,缺款就醫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此據其於偵訊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偵卷第24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