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號、第2219號、第8579號、第11580 號、第1337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玖月、陸月、陸月、柒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就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7 號、95年度訴字第3222號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前開緩刑亦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其上開案件視為減其宣告刑,而其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是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6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至4 時間某時,徒手移開丙○○位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6號住處之側門檔板而無故侵入之,並在其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因丙○○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採得己○○指紋,始悉上情。
㈡、96年12月24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71 號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42公斤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96年12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60巷2 號前,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嗣已丟棄而未扣案),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OMF-6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警知悉戊○○上開機車失竊,查訪附近民眾而得知行竊之人長相後,認係己○○竊取上開機車,乃通知己○○至警局接受詢問,於警詢中己○○坦承行竊,並帶同警方人員尋獲上開機車(嗣已發還戊○○),因而查知上情。
㈣、97年2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2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製馬達1 具、鑄鐵5 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蕭勝隆所經營之「昇益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翌日夜間9 時30分許,其接續上開犯意,又至上開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製汽車零件半成品約99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前揭「昇益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至前揭「昇益資源回收場」查訪,因而尋獲其遭竊之物品,並知悉係己○○持往變賣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㈤、97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48 之1 號後方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5 公斤、機車用電瓶2 個,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15-CDG 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在後尾隨,嗣己○○察覺遭人尾隨,乃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後逃逸,而乙○○則記下己○○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見警1 卷第4 、5 頁)、被害人甲○○(見偵1卷第10、11頁)、戊○○(見警2 卷第4 、5 頁)、丁○○(見警3 卷第9 至11頁)、乙○○(見警4 卷第5 至7 頁)、證人蕭勝隆(見警3 卷第6 至8 頁)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13791號鑑驗書(見警1 卷第8 至10頁)、被害人甲○○(見偵1 卷第20頁)、戊○○(見警2 卷第11頁)、丁○○(見警3 卷第18頁)、乙○○(見警4 卷第12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偵1 卷第21、22頁、警3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其上開犯罪事實㈡至㈤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 次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2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丁○○物品之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2 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自始即計畫竊取上開鐵製馬達、鑄鐵、鋁製汽車零件半成品等物品,僅因第1 次行竊時,無法一次將該等物品載運完畢,方分2 次行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其竊盜犯意顯屬同一,並非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侵入告訴人丙○○住宅,竊取其住宅內物品而犯之上開2 罪間(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乃基於單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起竊盜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足見其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難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然經本院調閱其該等竊盜犯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均係竊取價值非高之財物,而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屬非鉅,堪認其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已難遽以推論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後,亦無再犯竊盜案件而經偵查之情,亦足認其於有正當工作之情形下,即能知所自制,不再為竊盜犯行,益徵其應無竊盜之犯罪習慣;此外,被告現尚未滿30歲,正值青壯,入監執行釋放後,應尚不至於難以適應社會生活,是其日後重返社會之期待性非低;又本院並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前揭竊盜犯行,是綜合考量上情,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