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5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0月而為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鄰下竹圍29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3巷4 號「上好電子遊藝場」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玻璃球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