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4 行、第5行補充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6 號、94年度簡字2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5 號、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 日 確定,上列之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66 號、94年度簡字2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詐欺罪,經本院以95 年 度簡字第885 號、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列之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284 公克、驗後淨重0.282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膠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