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7年3 月19曰2 時許」應補充、更正為「97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第4 行「甲○○所有」更正為「何俐慧所有」;第5 行「20日2 時許」更正為「21日凌晨6 時許」;第7 行「3 時許55分許」更正為「凌晨3 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已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00 元係被告於97年3 月19日竊取何俐慧所有之手機後變賣所得,固為贓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