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6號、5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及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自承其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大不相同,而無須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3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