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白色粉未6 小包」更正為「白色粉未5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毛重3.0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0.43公克)及空包裝袋1 只(甲○○所有,供包裝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為0.43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0.43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包裝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