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而於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而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關於「‧‧‧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更正為「‧‧‧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