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2 人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96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84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83年度易字第2658號、83 年 度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年8 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甲○○、丙○○2 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7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69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394巷3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甲
○○於97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
341 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間車分段工地內,以徒手
竊取魚尾鈑18塊(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置於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ZYM-471號輕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返回高雄市
前金區○○○路169 巷19號住處藏放;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
,丙○○駕駛車牌號碼XX-4445號自用小貨車至甲○○上開
住處,甲○○乃告以前揭魚尾鈑18塊係竊取而來欲加以變賣
換價等語,丙○○聽聞後明知該魚尾鈑乃贓物,竟提議利用
颱風夜之凌晨4 時許較不易為人查覺之際將上開魚尾鈑載運
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駕駛其上開自用小
貨車附載甲○○及載運前述竊得之魚尾鈑18塊往高雄市左營
區行駛,嗣於97年7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丙○○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育才街口時,為警攔檢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另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X-
4445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甲○○及載運前述魚尾鈑18塊欲至高
雄市左營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搬運贓物
之犯嫌,辯稱:同案被告甲○○並未告知伊上開魚尾鈑係竊
得之物,且係因甲○○於3、4天前即已請求伊搬運,始急於
97年7 月28日凌晨4 時許載往高雄市左營區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云云。惟查:㈠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丙○○告知魚尾鈑
18塊係竊取而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時證述綦詳;㈡且被告甲○○係甫於97年7 月28
日凌晨3 時許竊得上揭魚尾鈑,被告丙○○即迅於同日凌晨
4 時許至被告甲○○住處並提議變賣,然被告丙○○竟辯稱
被告甲○○於3、4天前即已請求伊搬運,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㈢被告甲○○既能以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魚尾鈑18
塊返回住處,自無非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始能搬
運變賣之必要,是被告甲○○本即能自行載運變賣,並不需
3、4天前要求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足認被告丙
○○前開所辯不實;又97年7 月28日為鳳凰颱風襲臺之際,
倘非被告丙○○提議遠赴高雄市左營區變賣贓物且朋分贓款
,被告甲○○豈有於凌晨4 時許之颱風夜資源回收場是否營
業不能確定之情形下,甘冒風雨遠赴高雄市左營區變賣贓物
之必要;被告丙○○如無利益可得,又何需犧牲睡眠利用颱
風夜凌晨之際,不畏風雨及其自用小貨車泡水、拋錨等風險
,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魚尾鈑遠至高雄市左營區之資源
回收場變賣贓物,益徵被告丙○○確實知悉該等魚尾鈑乃贓
物為免遭人察覺且有朋分贓款之利益可圖,始於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之事實。㈣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助理工務員乙○○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
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丙○○
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又上開被告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