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杏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杏榮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其最近一次竊盜行為係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7年11月21日入監,甫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蔡安國同意,即以徒手拉開蔡國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住處之側門,再取用蔡安國置方於該屋後樓下腳踏車車籃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屋內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支打開房門,而竊取蔡安國所有新臺幣(下同)2,396元、人民幣1,100元得手後,擬離去之際,為蔡安國之鄰居發現而報警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水果刀及鑰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杏榮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安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用水果刀1支,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且被告係持該水果刀撬開房門而竊取得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2頁),是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現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於日間侵入被害人蔡安國之住處,已妨害其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酌以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因竊盜案件共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後又於96年間犯竊盜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竊盜罪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再於同年11月5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6年間至100年間期間內密集、頻繁所為,足見被告於短短四年間內反覆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為金錢,且係沿路尋找住戶大門未上鎖之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關係,而侵入住宅竊盜,使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生命、身體、居家安全受到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具有危險性,要無疑義。又被告係壯年之人,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被告係年滿十八歲之人,業經本院為人別訊問無訛,且有其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而被告年僅37歲,未來人生還很長遠,如長久習於犯罪而施以監禁,殊非其個人及國家之福,因此,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於主文項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五、至被告所用來撬開被害人蔡安國住處房門之水果刀,為被害人蔡安國所有,且為被害人蔡安國領回,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