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3 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2公克)」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2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後淨重0.029 公克),有該醫院97年9 月27日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玻璃管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