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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華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李坤松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鄭穎聰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告
陳惠琪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點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 、7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穎聰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張家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家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惠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惠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張家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家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惠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惠琪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惠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穎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穎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清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國、李坤松、余中龍,共8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坤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銀珍、葉書樺,共3 次(各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某時,葉書樺前往李坤松位於高雄市○○區○○路6號3樓住處,免費提供約可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書樺施用,無償轉讓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4)

三、鄭穎聰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華、李麗君、張智濬,共4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6 、7)。

㈡、與張家榮(另行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許書雅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惟因鄭穎聰並無許書雅所需求數量之毒品,故聯絡張家榮,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家榮攜帶1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附近之歐閣汽車旅館313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販賣予許書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23時28分許張智濬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嗣於隔日(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號8樓之2號住處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智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四、陳惠琪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鄭穎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 月2日15時53分許張智濬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鄭穎聰即指示陳惠琪於同日約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號8樓之2住處外,將價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2包交付予張智濬,惟價金另由張智濬事後交付予鄭穎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

五、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陳惠琪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各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各詳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被告鄭穎聰、陳惠琪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張智濬100年11月9日警詢不利之供述;被告鄭穎聰之辯護人另否認證人吳清華、李麗君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卷第113、114頁)。經查:

㈠、證人張智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曾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陳惠琪代為交付,或曾向單獨向鄭穎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略有不一,且多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依照我自己的印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卷第161、162反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智濬於受員警詢問時均合法定程序,且於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刻,較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庭影響之可能,及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詞為證明被告鄭穎聰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不可或缺,應認證人張智濬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是否曾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述前後不符,且亦聲稱己自己記憶不好,有時會混亂,不知道警詢、偵訊中如何陳述(見本院1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清華表示其記憶力不好,其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中所為之證陳距案發時間僅隔3個月,而本院傳訊於101年5月2日已隔近1年,警詢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在被告鄭穎聰面前作證之內心壓力影響,又係經員警基於法定程序所為之詢問,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詞為證明被告鄭穎聰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不可或缺,應認證人吳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麗君於警詢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認其警詢中之證述,欠缺證明犯罪是實存否之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書雅經鄭穎聰之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卷內居所地)傳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參,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許書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案發後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被告鄭穎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詞為證明被告鄭穎聰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不可或缺,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清華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清華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國、李坤松、余中龍,共8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5、287反頁),核與證人陳建國於偵查中(見偵1卷第87反、88、96頁);證人李坤松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5反至27頁,偵1卷第19、164、174頁);證人余中龍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81反頁,警1卷第1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清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清華與陳建國、李坤松、余中龍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見警卷第148、149、151、17、19、32、34、35、15頁,偵1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10.7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213、216、217頁),足認被告吳清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吳清華有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坤松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李坤松對於上開事實二之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銀珍、葉書樺共3次之事實坦認不諱(見偵1卷第163反、164反、165、173至175頁,本院1卷第45、105頁),核與證人張銀珍、葉書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反、71反頁,偵1卷第128、134、135、146頁),復有被告李坤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坤松與張銀珍、葉書樺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見警卷第192、30、74、130頁,偵1卷第139、13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坤松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坤松固坦承於100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6號住處,曾經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書樺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意,辯稱:是因為我於100年10月27日因販賣而交付予葉書樺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故葉書樺於100年11月7日前往找我時,才交付所欠部分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曾如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時、地無償交付供約可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書樺施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葉書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45頁,本院2卷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葉書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100年11月7日是因為接獲電話要去拿李坤松女友的禮物,才會到被告李坤松家,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李坤松會讓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看到李坤松在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好奇,所以李坤松就拿給我施用,要我用用看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2卷第44頁),足認證人葉書樺係因他事前往李坤松之住處,且係因看見被告李坤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好奇主動詢問,被告李坤松始交付毒品予葉書樺施用。被告李坤松並非因為補足先前販售份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書樺,殆可認定,是被告李坤松此部份所辯,已難憑採。至證人葉書樺雖另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我購買的500元,他有說要補給我,後來被告才會在11月7日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3、44反頁);然復證稱:以500元購得與價金數量不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向被告李坤松反應,被告李坤松亦無解釋其何以交付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反、44頁)。可見被告李坤松於100年10月27日交付毒品時並未表示交易之毒品數量不足,而在證人葉書樺無因此反應要求補償,毒品又價昂不易取得之情況下,以販售者之角度豈有主動告知要另外補償毒品之可能,故證人葉書樺上開所證被告李坤松告知欲補償毒品乙情,非無疑義。又參以100年11月7日被告李坤松並無表明欲補償葉書樺前次交易之毒品,係因葉書樺之好奇,始交付毒品供葉書樺施用業如前述,益見葉書樺所證李坤松於當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應係為補償前次交易之毒品,應係出於自行臆測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李坤松有利之認定。

㈢、縱上,被告李坤松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銀珍、葉書樺;如事實二之㈡轉讓禁藥予葉書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鄭穎聰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鄭穎聰固坦承曾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君、張智濬,並曾向李麗君收取現金5000元;如事實三之㈡聯絡張家榮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雅,並代為清點買賣價金38000元;如事實三之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清華曾經詢問我2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並希望以他期望的價格販售予他,但是我回答他說沒有辦法;附表三編號2我是和李麗君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4是李麗君委由我代為購買,並無獲利;我都是免費請張智濬施用毒品,應僅構成轉讓;另我只是幫許書雅調毒品,實際是張家榮販賣予許書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1、證人吳清華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吳清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5日我幫「弟仔」張家榮向被告鄭穎聰買1錢(3.75公克)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反頁,偵2卷第23、207頁),核與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與證人吳清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於100年8月5日21時48分至22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所示:(21時48分30秒)A:幫我傳一個小朋友,我等下到時打給你B:你到打給我,我再下去(21時56分22秒)A:朋友了解一下,一次2個17000可以嗎?B:沒辦法A:那先一個,我錢不夠(21時57分25秒)A:到了,一個,掰掰(22時2分5秒)A:你趕一下B:我要坐電梯下去A:好,掰掰核與證人吳清華前開所證相符,則證人吳清華所述,非無所憑,已堪採信。

2、至證人吳清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問被告鄭穎聰有沒有貨,被告鄭穎聰告訴我有貨,我帶著「弟仔」的錢前往時,被告鄭穎聰告訴我說要我先給他錢,他再去調,因為我帶的錢是「弟仔」的,所以我就沒有交付予被告鄭穎聰,當次交易並無完成,當時我是因為想要交保,聽別人說坦承向別人購買毒品即可以獲得交保,方陳稱被告鄭穎聰有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1卷第165反、166反頁)。惟證人吳清華係因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始被羈押,並不因其供陳毒品係向他人購買,即可免除羈押,故證人吳清華上開所稱係為交保,方為不利被告鄭穎聰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同日22時45 分44秒、101年8月6日13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2時45分44秒)A:你那邊剩多少B:剩一個A:沒有辦法多嗎?那一個留給我B:明天再處理(101年8月6日13時41分59秒)A:我剛睡醒你有打給我嗎?B:有A:處理好了嗎?B:上次翁的那個價錢不合A:見面再講相互對照之結果,足見證人吳清華於100年8月5日21時48分向被告鄭穎聰確定有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22時02分前往被告鄭穎聰之住處與之見面,嗣離開後,又於100年8月5日22時45分再度向被告鄭穎聰詢問是否有剩餘之毒品,被告鄭穎聰表示還剩一個(1錢),證人吳清華向被告鄭穎聰要求取得該毒品,另有需求更多數量之毒品,請被告鄭穎聰隔日再為其「處理」。倘證人吳清華於100年8月5日22時02分依約前往被告鄭穎聰住處,因被告鄭穎聰並無毒品,而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自無於同日22時45分詢問被告鄭穎聰還「剩」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鄭穎聰向他人調貨,故顯徵證人吳清華於100年8月5日22時2分,確曾向被告鄭穎聰購得8500元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100年8月5日21時48分為聯絡交易毒品時間,應予更正),是被告鄭穎聰辯稱僅接獲證人吳清華之詢價電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事證未符,要無可採。另證人即綽號「弟仔」之張家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曾委由證人吳清華向他人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反頁),然證人張家榮多次於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忘記了,我們有吸食毒品的人記性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難以排除因販賣毒品及吸毒品者間相互調取或零星轉讓之情形眾多,而無從記憶之可能,且其所證,核與上開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三編號2、3部分:

1、證人李麗君曾有如附表三編號2、3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李麗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27日17時8分許到被告鄭穎聰住處,向被告鄭穎聰以2500元購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尚未給付價金,先欠著,並拿5瓶果酸護髮乳給他抵押,後來我又於100年10月16日在鳳山區○○路鳳農市場前,用3500元向被告鄭穎聰購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只有5000元現金,故抵償所有之購毒價金後,另匯款給付了1000元等語(偵1卷76、83頁,本院1卷第158、159),證人李麗君與被告鄭穎聰並無怨隙,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鄭穎聰之理,且被告鄭穎聰亦自承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君,並分別向李麗君收取2500元、3500元,是以證人李麗君前揭證應非杜撰至明。

2、又觀以被告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李麗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00年9月27日17時8分許、100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78頁)所示:(100年9月27日12時17分)B:方便嗎?A:現在喔B:我等一下我做完大約2~3點A:我等一下要去燕巢看我朋友回去也要4~5點了B:好阿,那你回來再打給我,我要星期五才能給你A:那沒有關係(100年9月27日17時8分)B:你在家了嗎?A:嗯B:我在門口A:你在門口喔。(100年10月16日20時57分)B:你現在有辦法過來嗎?A:過去你家裡喔?B:有阿A:OK差一....(略)(100年10月16日21時7分)B:你出門了嗎?A:還沒剛到家要出門了B:我要你拿一過來,我這邊有五千,那變成我差一千而已A:嗯,對B:跟上次一樣嗎?A:這不一樣的B:上次那個,悶的太嚴重了A:好與上開證人李麗君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向被告鄭穎聰拿2500元、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記錄,我表示悶的太嚴重了,就是指上次他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太潮溼了等語,與被告鄭穎聰拿毒品幾乎都是當面談價格、如何付款,就會立刻可以取得毒品,我並不是與被告鄭穎聰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1卷第159反、160頁)。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麗君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打電話問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即表示可以,並隨即前往交付,而無再行聯絡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徵被告當時確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能任意支配、販售該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穎聰當時既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庸再與證人李麗君合資購買或為其代買,堪認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是以被告鄭穎聰確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6日以2500元、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麗君乙情,洵堪認定。被告鄭穎聰辯稱係與證人李麗君合資或代買,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三編號4、事實三之㈢部分

1、證人張智濬曾有如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業據證人張智濬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上開通話中哪一次你有去向「高腳」(即鄭穎聰)購買毒品?】我於100年10月8日向鄭穎聰購買「女生」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11月4日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買500元量之毒品,交易地點在被告鄭穎聰家等語(見偵1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被告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張智濬持用之0000000000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00 年10月8日、100年1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64、67反頁):(100年10月8日00時09分)A:喂~B:兄還要女生500元A:還要500B:你用的不好沒味A:好那我等一下多用一點給你B:嗯要多一點給我(100年11月4日09時44分)B:駱兄~我俊仔我上去一下B:好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張智濬為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116、124、126頁),堪認被告張智濬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且被告亦坦認其確曾於100年10月8日、100年11月4日曾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智濬(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證人張智濬所證係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2、被告鄭穎聰雖辯稱,其係無償提供予張智濬施用云云,然證人張智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這兩次購買毒品的價金我都有當場付清等語(見偵1卷第145頁,本院1卷第164反頁)。又依被告鄭穎聰所述其與證人張智濬係相處甚合之朋友關係,張智濬之前曾向其借款未還,於證人張智濬毒癮發作時無償供予毒品施用,證人張智濬因此常陪同其至醫院就診之情況(見偵1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鄭穎聰與證人張智濬應為關係極佳之友人,證人張智濬如未交付價金,並無刻意捏造攀誣被告鄭穎聰之可能。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智濬係告知被告鄭穎聰還要「500」、「之前味不好」、「要多一點」,明確指出毒品之價金,並嫌棄之前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良,被告鄭穎聰因此而允諾以多量補償。倘係被告鄭穎聰無償提供證人張智濬施用,以毒品甚難取得,且價格不斐之情形下,被告鄭穎聰豈有因證人張智濬抱怨,即再以量補償之理,由此益徵證人張智濬所證其係向被告鄭穎聰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給付價金,應屬實在。被告鄭穎聰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張智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8日這次,應該是購買2包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陳惠琪交付給我,我於偵查中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頁),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且被告陳惠琪係於100年10月2日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智濬(詳如貳所述),故證人張智濬此部份所證,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採信。

㈣、事實三之㈡部分

1、前揭被告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於100年10月5日,接獲許書雅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鄭穎聰即聯絡張家榮,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家榮攜帶1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附近之歐閣汽車旅館313號房內,以38000元代價販賣予許書雅,業據證人許書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弟仔」,我是打電話給被告鄭穎聰要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穎聰就帶著「阿弟」於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約在歐閣汽車旅館見面,由我出錢開313號房間,在房間內以38000元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錢約重18.5公克,錢都交給被告鄭穎聰後,被告鄭穎聰與「阿弟」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1卷第9頁)。核與被告鄭穎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許書雅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詢問有無人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張家榮,我問張家榮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但要晚一點才有,我回電給許書雅跟他說問到了有,但是要等一下,後來張家榮凌晨1、2時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已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了,他要到我住處找我,我打電話給許書雅,許書雅叫我與張家榮到歐閣汽車旅館找他,之後,張家榮就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許書雅,許書雅就把38000 元拿出來放在桌上,當時張家榮因為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所以張家榮請我幫他數錢,點完無誤後,我就說錢是對的,之後張家榮就把錢拿走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他賣給許書雅的等語(見偵卷第6、232頁,本院1卷第220頁);被告張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許書雅,被告鄭穎聰介紹她找我買,當天在汽車旅館,許書雅有拿38000元給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2卷第48、87、8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5日14時42分47秒、16時38分、18時17分40秒、100年10月6日凌晨0時42分30秒、1時16分31秒、3時50分26秒、4時15分22秒、4時30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足見上開證人許書雅係聯絡被告鄭穎聰購買毒品,而被告鄭穎聰因而聯絡張家榮攜帶毒品至歐閣汽車旅館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2、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穎聰明知證人許書雅係為購買毒品,仍聯絡張家榮攜帶毒品一同前往歐閣汽車旅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書雅,顯見其與張家榮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書雅之犯意聯絡。又證人許書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被告鄭穎聰購買毒品,錢也是交給鄭穎聰,我不認識「弟仔」等語(見偵1卷第9頁),被告鄭穎聰亦自承係為張家榮點數許書雅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證被告曾代張家榮收取販毒價金。由上可知,證人許書雅聯絡購毒、約定購買數額、交付價金均係與被告鄭穎聰聯絡接觸,依上開意旨,被告鄭穎聰業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證人張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初被告鄭穎聰介紹證人許書雅向我購買毒品,可從中取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2卷第48、88頁),益徵鄭穎聰係為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證人張家榮雖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鄭穎聰只有聯絡我說許書雅在歐閣汽車旅館,並沒有說為何要前往,到現場才說要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許書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於100年10月5日之對話譯文如下:(100年10月5日16時38分)B:你跟弟阿說要一大盒A:好(100年10月5日18時17分40秒)A:弟阿說等你朋友到要幾盒再說B:他固定都5盒A:你們錢傳起來再打給他B:好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穎聰於100年10月5日有與張家榮聯絡證人許書雅欲購毒之相關訊息,況證人張家榮與許書雅互證渠等不相識,已如前所述,並無因鄭穎聰表示許書雅位在歐閣汽車旅館,張家榮即無理由於凌晨時分前往會合之理;且參酌上開證人許書雅所證:被告鄭穎聰帶張家榮來歐閣汽車旅館,交易完毒品就先離開了等語,且證人許書雅於汽車旅館時,業已備妥大量之金錢欲購買毒品之情形觀之,足見證人張家榮係因受被告鄭穎聰事先表示欲交易毒品始前往歐閣汽車旅館313號房,至為灼然。故證人張家榮證稱其到場才知道要商調毒品乙節,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鄭穎聰確有於如附表三、事實三之㈡、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鄭穎聰、陳惠琪就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鄭穎聰固坦認100年10月2日16時許,張智濬曾因跟其電話聯絡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號8樓之2住處外拿取海洛因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張智濬常幫忙我,所以我無償供予張智濬施用云云;被告陳惠琪固坦承當日被告鄭穎聰曾電話委由其將海洛因2包拿給張智濬,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後來因為被告鄭穎聰已經返家了,所以是由被告鄭穎聰交付予張智濬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穎聰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濬,並委由被告陳惠琪交付予張智濬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惠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一次被告鄭穎聰不在家,打電話給我要我拿東西給張智濬,後來有幫被告鄭穎聰拿2包海洛因給張智濬等語(見警卷第49、50頁,偵1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鄭穎聰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10月2日與陳惠琪聯絡,是要她拿2包海洛因給張智濬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1卷第5頁);核與證人張智濬於警詢中證稱:我打電話向被告鄭穎聰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要他分成兩包,等我到了被告鄭穎聰的住處,由被告陳惠琪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9反頁)相符。另有被告鄭穎聰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張智濬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下稱B)、被告陳惠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於100年10月2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觀其內容:(15時53分59秒)B:長腳(即鄭穎聰)我俊仔,我現在拿1000元過去你給我拆成2個A:我現在不在家,我再10分鐘到家再打給你B:我在路上而已A:打你這支電話喔B:嗯(16時05分24秒)A:俊仔剛才打給我要過去我們那邊拿軟的,我書桌下面在放煙盒那邊裡面排煙盒,我用橡皮筋綁著你拿2包軟的,俊仔他要拿一千,我現在打給俊仔到了妳拿給他就好。C:價格如何,他知道不知道位置嗎?叫他上來就好。A:對阿,我叫他上來妳拿2包給他,向他收一千C:好,你還沒要回來A:要(16時6分55秒)B:我在樓下了A:你上去樓上我叫我妻仔拿給你B:好(16時9分42秒)B:我在門口了A:我叫我妻仔拿給你(16時10分19秒)A:俊仔在門口了C:好與上開被告陳惠琪、鄭穎聰供陳及證人張智濬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購買數量、金錢等情節均一致。足見證人張智濬所證,於100年10月2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鄭穎聰後欲以1000元購買2包海洛因後,前往被告鄭穎聰斯時住處,由被告陳惠琪交付毒品予張智濬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惠琪雖辯稱被告鄭穎聰業已返家,故當日係由被告鄭穎聰交付云云,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然不符,且參酌被告陳惠琪於警詢中,於員警提示證人張智濬所證述當日被告陳惠琪係於高雄市○○路42號大樓後門口交付毒品時,被告陳惠琪甚至糾正表示:印象中我是在住處門口,而不是在大樓後門拿給張智濬等語(見警卷第50頁),倘若被告陳惠琪並未依約幫被告鄭穎聰交付毒品,自無憑自己之記憶,更正證人張智濬證述之正確性,足見被告陳惠琪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智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本來是證人陳惠琪要拿給我,但是最後是被告鄭穎聰拿給我的,因為後來我在樓下等鄭穎聰,我曾經向被告鄭穎聰聯絡買毒品2、3次,而被告鄭穎聰確曾委由被告陳惠琪拿過毒品給我,他是說要他妻仔拿給我,應該是在第二次購買100年10月8日那一次,但這是我自己的記憶等語(見本院1卷第161反、162、164頁)。然查,依卷附證人張智濬與被告鄭穎聰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5、46、65 、67頁),僅有100年10月2日被告鄭穎聰委由被告陳惠琪代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智濬,且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稱「我要我妻仔拿給你」與上開證人張智濬所證稱被告陳惠琪代為交付海洛因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陳惠琪應係於100年10月2日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智濬,殆可認定。而證人張智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憑記憶被告陳惠琪係於100年10月8日代被告鄭穎聰交付海洛因等語,應係因人之記憶時間流逝,而有錯置之情形,尚難採信。

㈡、被告鄭穎聰雖另辯稱:我都是請張智濬施用,並無向其收錢等語。然證人張智濬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2日我請被告鄭穎聰幫我拿海洛因2包1000元,我拿到海洛因後會交付金錢,我都已經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反頁);被告陳惠琪亦供稱:當天俊仔沒有拿錢給我,說要再跟被告鄭穎聰算就好了等語(見偵1卷第13頁),與前開100年10月2日被告鄭穎聰與證人張智濬、被告陳惠琪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張智濬表示要拿1000元現金前往被告鄭穎聰住處以取得海洛因,被告鄭穎聰則明確指示被告陳惠琪,稱證人張智濬將要拿1000元前來,應交付2包「軟的」(即海洛因之暗語)、收取「一千」等語,多次提及交易金額,應如何收取之情形相符,則證人張智濬所證其係向被告鄭穎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鄭穎聰前開所辯,應為諉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陳惠琪雖於偵查中稱其係「幫」被告鄭穎聰拿海洛因給張智濬等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穎聰委由其交付毒品予張智濬時,曾告知該毒品價格多少,證人張智濬會帶多少錢前來等毒品交易事項,張智濬亦曾向被告陳惠琪表示錢會與被告鄭穎聰會算,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惠琪明知被告鄭穎聰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依被告鄭穎聰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智濬,依前開及㈣⒉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之意旨,縱其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惟所參與者既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販賣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長期以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致毒品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吳清華雖辯稱其係以成本價販賣予李坤松,證人李坤松亦表示:我不知道被告吳清華向他人調貨的價格,只是被告吳清華告訴我沒有賺我的錢,向被告吳清華購買的價格並無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1卷第167反、168頁),又被告吳清華亦表示每次向購毒價格不同,也無法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云云(見本院1卷第285頁)。足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陳惠琪均曾因毒品案件涉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對於販賣毒品係重罪,且為警積極查緝之目標,應知之甚詳;又渠等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許書雅等人彼此間均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售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足認渠等出售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至證人張家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6日當天因為向許書雅說錯價錢,所以沒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鄭穎聰(即事實三之㈢)等語(見本院2卷87至89頁),惟無礙被告鄭穎聰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書雅之認定。

六、至被告陳惠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突表示於搜索時,受警方毆打,要我老實說,如果掩護其他人就要收押,讓我覺得我講得跟筆錄上陳述不符云云,然被告陳惠琪於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初在製作筆錄是因為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才會按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不爭執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疑義。且亦無法陳明其所述施以刑求、恐嚇之員警為何人,致本院復無法獲悉該員警之年籍資料可供釐清經過。又被告陳惠琪與辯護人討論後,捨棄此部份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院不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

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清華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0年8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國時,陳建國尚基欠其1000元並未給付等語,核與證人陳建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和被告吳清華拿取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他錢,是跟他說先欠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清華於100年8月2日尚未向證人陳建國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惟依上開意旨,被告吳清華既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建國,其賣出之行為業已完成,仍依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㈢、核被告吳清華就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李坤松就事實二之㈠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鄭穎聰就事實三之㈠如附表三、事實三之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事實三之㈢、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惠琪就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坤松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 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依前開㈠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陳惠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穎聰與張家榮對於事實三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穎聰與陳惠琪對於事實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清華就事實一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李坤松就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鄭穎聰就事實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陳惠琪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應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清華對於所犯上開事實一如附表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1卷第182、183、189、190、205、206頁,本院卷第104、105、287反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並未取得販賣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5、6、8雖收取價金,但係以成本價售出,然就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陳述,揆諸上開意旨,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李坤松於就事實二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1卷第163反、164反、165、173至175頁,本院1卷第45、105頁),故就被告李坤松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李坤松就事實二之㈡雖就其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書樺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坤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李坤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鄭穎聰、陳惠琪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走上販毒之路,而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被告鄭穎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最高僅1000元;被告陳惠琪僅販賣1次,所得1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陳惠琪與被告鄭穎聰同居共財,並由被告鄭穎聰提供生活所需,未深思其指示事項之正當性,而代為交付毒品,衡諸其等犯罪情狀,非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鄭穎聰就事實三之㈢及與被告陳惠琪如事實四所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鄭穎聰所犯分事實三之㈢及事實四部分犯行,被告陳惠琪所犯事實四部分犯行,分別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後減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陳惠琪竟仍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被告李坤松另轉讓毒品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另審酌被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被告吳清華販賣最高達8800元3.75公克、被告李坤松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未逾1000元、被告鄭穎聰販賣所得最高達38000元、被告陳惠琪僅受被告鄭穎聰之指示,代為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智濬,分擔行為較輕;並酌以被告鄭穎聰、陳惠琪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檢討之意,被告鄭穎聰並於偵查中因病保外就醫時,多次聯繫證人李麗君,試圖影響證人到庭作證之內容,此經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卷第158反、159反頁);被告吳清華、李坤松坦認渠2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等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陳惠琪4人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華、李坤松、鄭穎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吳清華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54公克,驗後淨重10.777公克),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吳清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惟因視同毒品,故於主文不另為沒收包裝袋之諭知),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之行動電話2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吳清華所有(見警卷第41反頁),且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吳清華犯附表一編號2、4、5、6、7、8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3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吳清華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7之行動電話2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李坤松所有(見本院1卷第286頁),且附表六編號6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李坤松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附表六編號7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李坤松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鄭穎聰所有(見本院1卷第286、250頁),且供被告鄭穎聰犯事實三、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僅供被告鄭穎聰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七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0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應於被告鄭穎聰、陳惠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1空夾鏈袋係被告李坤松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坤松供承在卷(院1卷第2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李坤松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3、被告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建國、李坤松、余中龍所得共26100元(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陳建國尚未給付代價1000元);被告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銀珍、葉書樺所得2500元;被告鄭穎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清華、李麗君、張智濬、許書雅所得53000元(其中38000元係與張家榮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智濬所得1500元(其中1000元係與被告陳惠琪共同販賣);被告陳惠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智濬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被告鄭穎聰如事實三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所得38000元,應於與張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鄭穎聰如事實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智濬所得1000元,應於與被告陳惠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吳清華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10頁),並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81號被告吳清華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4所示之物,被告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4頁),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21號被告李坤松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鄭穎聰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40反、偵1卷第4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8、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另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並無證據為販毒所得,而現金本屬混合物,不易證明來源,尚難以證明確屬販毒所得,欠缺沒收之依據,故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清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李坤松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鄭穎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陳惠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卷第246至251頁),故均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陳惠琪所有(見警卷第49 反頁,本院1卷第251頁),且曾以此電話與被告鄭穎聰聯繫,惟尚難認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亦不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頁),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吳清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陳建國│100年8月2日 │陳建國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 │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約13時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尚│品,累犯,處有期徒││ │ │高雄市鳳山區│話與吳清華所用之│ │未給付│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大明路11之2 │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號外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184││ │ │ │買毒品,吳清華接│ │ │4487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 │├──┼───┼──────┼────────┼───┼───┼─────────┤│ 2 │陳建國│100年8月28日│陳建國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元 │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約13、14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建│話與吳清華所用之│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國路與自立路│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 │橋下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989││ │ │ │買毒品,吳清華接│ │ │6746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3 │李坤松│100年9月1日 │李坤松用其持用09│甲基安│8800元│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5時51分 │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高雄市│話與吳清華所用之│3.75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三民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 │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與和平路之統│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184││ │ │一超商 │買毒品,吳清華接│ │ │4487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陳建國│100年9月27日│陳建國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元 │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13、14時│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在高雄市│話與吳清華所用之│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前金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 │與中山橫路附│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989││ │ │近 │買毒品,吳清華接│ │ │6746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5 │李坤松│100年10月25 │李坤松用其持用09│甲基安│8000元│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日16時5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新│話與吳清華所用之│3.08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興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 │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 │469號銀河遊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989││ │ │藝場 │買毒品,吳清華接│ │ │6746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6 │李坤松│100年10月25 │李坤松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0元│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日18時2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一│話與吳清華所用之│1.44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心路之「湯姆│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 │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 │熊」門口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989││ │ │ │買毒品,吳清華接│ │ │6746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7 │余中龍│100年10月26 │余中龍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元│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日15時49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三│話與吳清華所用之│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民區益大飯店│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 │310號房內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989││ │ │ │買毒品,吳清華接│ │ │6746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8 │李坤松│100年11月2日│李坤松用其持用09│甲基安│2300元│吳清華販賣第二級毒││ │ │12時3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鳳山│話與吳清華所用之│1.2公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克 │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 │OK超商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買毒品,吳清華接│ │ │他命捌包(合計驗後││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淨重拾點柒柒柒公克││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不含門號0989││ │ │ │ │ │ │896746號SIM卡)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李坤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張銀珍│100年9月28日│張銀珍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 │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25分,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高雄市鼓山區│話與李坤松所用之│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河川街103巷 │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六編號1、7所示││ │ │22弄6號外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749││ │ │ │買毒品,李坤松接│ │ │2201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2 │葉書樺│100年10月27 │葉書樺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元 │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1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苓│話與李坤松所用之│0.3公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雅區○○路6 │0000000000號行動│克 │ │附表六編號1、6所示││ │ │號外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2611││ │ │ │買毒品,李坤松接│ │ │29 38號SIM卡)沒收││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3 │張銀珍│100年11月4日│張銀珍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元│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8時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鼓│話與李坤松所用之│0.4公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山區○○街 │0000000000號行動│克 │ │附表六編號1、6所示││ │ │103巷22弄6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2611││ │ │外 │買毒品,李坤松接│ │ │2938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鄭穎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6、7)┌──┬───┬──────┬─────────┬───┬───┬─────────┐│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吳清華│100年8月5日 │吳清華用其持用0981│甲基安│8500元│鄭穎聰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許,在高│844487號行動電話與│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雄市苓雅區海│鄭穎聰所用之098187│3.75 │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邊路42號8樓 │0736號行動電話聯絡│公克 │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 │之2 │表示欲購買毒品,鄭│ │ │(含門號0000000000││ │ │ │穎聰接獲電話後即約│ │ │號SIM卡,不含門號 ││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付。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2 │李麗君│100年9月27日│李麗君用其持用0936│甲基安│2500元│鄭穎聰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8分許, │677547號行動電話與│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苓雅│鄭穎聰所用之097044│4分之1│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區○○路42號│3341號行動電話聯絡│錢 │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 │8樓之2 │表示欲購買毒品,鄭│ │ │(不含門號00000000││ │ │ │穎聰接獲電話後即約│ │ │36、0000000000號 ││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 │SIM卡)沒收,未扣 ││ │ │ │付。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3 │李麗君│100年10月16 │李麗君用其持用09 │甲基安│3500元│鄭穎聰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3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高雄市鳳│與鄭穎聰所用之 │4分之1│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山區○○路鳳│0000000000號行動電│錢 │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 │農市場前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 │ │(不含門號00000000││ │ │ │品,鄭穎聰接獲電話│ │ │36、0000000000號 ││ │ │ │後即約定左述時間及│ │ │SIM卡)沒收,未扣 ││ │ │ │地點交付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4 │張智濬│100年11月4日│張智濬用其持用07 │甲基安│500元 │鄭穎聰販賣第二級毒││ │ │某時許,在高│0000000室內電話與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雄市苓雅區海│鄭穎聰所用之09 │ │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邊路42號8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 │之2外 │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 │ │(不含門號00000000││ │ │ │,鄭穎聰接獲電話後│ │ │36、0000000000號 ││ │ │ │即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 │SIM卡)沒收,未扣 ││ │ │ │點交付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四、吳清華(100年11月9日15時50分,高雄市○○區○○路6號前)┌──┬────┬──┬─────────────────┐│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單位│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8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NOKIA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MOTOROLA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4 │玻璃球 │3粒 │ │├──┼────┼──┼─────────────────┤│5 │白色結晶│8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驗前淨重共11.054公克;驗後淨重共││ │ │ │ 10.777公克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 │├──┼────┼──┼─────────────────┤│6 │新台幣壹│7張 │ ││ │千元 │ │ │└──┴────┴──┴─────────────────┘附表五、吳清華(100年11月10日12時50分,高雄市鳳山區○○路11之2號3樓〉┌──┬────┬──┬─────────────────┐│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單位│ │├──┼────┼──┼─────────────────┤│1 │磅秤 │1台 │ │├──┼────┼──┼─────────────────┤│2 │吸食器 │1個 │ │└──┴────┴──┴─────────────────┘附表六、李坤松(100年11月9日16時0分許,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3樓前)┌──┬────┬──┬─────────────────┐│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單位│ │├──┼────┼──┼─────────────────┤│1 │夾鍊袋 │1包 │ │├──┼────┼──┼─────────────────┤│2 │安非他命│4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 │1個 │ │├──┼────┼──┼─────────────────┤│4 │酒精燈 │1個 │ │├──┼────┼──┼─────────────────┤│5 │吸食器 │1個 │所有人為吳清華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序號:CB5A0ANXZ0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8 │白色結晶│1包 │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2.驗前淨重22.711公克,驗後淨重22. ││ │ │ │ 603公克。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檢驗鑑定書 │└──┴────┴──┴─────────────────┘附表七、鄭穎聰(100年11月9日14時0分,高雄市○○區○○路42號8樓之2)┌──┬────┬──┬─────────────────┐│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單位│ │├──┼────┼──┼─────────────────┤│1 │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 │├──┼────┼──┼─────────────────┤│2 │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967(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95544││ │ │ │8813號SIM卡2張) │├──┼────┼──┼─────────────────┤│3 │安非他命│1只 │ ││ │玻璃球吸│ │ ││ │食器 │ │ │├──┼────┼──┼─────────────────┤│4 │空夾鍊袋│4包 │ │└──┴────┴──┴─────────────────┘附表八、陳惠琪(100年11月9日14時0分,高雄市○○區○○路42號8樓之2)┌──┬────┬──┬─────────────────┐│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單位│ │├──┼────┼──┼─────────────────┤│1 │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439(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97640││ │ │ │0270號SIM卡2張)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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