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動歸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乙○○,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