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復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慮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2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95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8月26日20
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 年8月26日20時25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路105 號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後成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前開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尿液
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複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