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林園鄉○○○路103巷1之
2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88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乙○○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教育召集令已於民
國97年5月22日送達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03巷1之
2號住所,由其妻蔡彭伊莎代為簽收,並告知教育召集令之
內容係應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金湯營區參
加召集訓練6天,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未依該召集令所載
之報到時間前往報到,於同年7月3日始前往到,無故逾入營
期限2日以上。案經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掛號回執1份在卷可供佐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檢 察 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