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 2巷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9 日23時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定期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 月27日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此部分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