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97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8 月7 日採尿前2 、3 日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 之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港嘴村海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淩晨,因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鳳鳴路口,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凌晨,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發覺及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