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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貳陸肆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寒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貳陸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參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81年度易字第3458號、81年度訴字第255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待刑6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8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本院以85年易字第729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2號裁定減刑,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 日22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處搜索,除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3公克、0.2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31 公克)、殘有消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支、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3 支外;並扣得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5 份。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要件,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93 公克、0.26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31 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支、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3 支,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或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10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5 份可參,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吸食器及削尖吸管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電子秤是要看買的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包裝袋是要出門時,可攜帶一些在身上以便吸食等語明確,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業已沒收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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