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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續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五、二十三至四十一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五、二十三至四十一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五、二十三至四十一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7月18日止,由乙○○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25 3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地下期貨,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為基數(稱「一口」),賭臺股加權指數之漲跌,每漲跌1點以200 元計價,乙○○則於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後,將下注單轉給上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接受下注一口可賺取手續費50元,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分別自95年4、5 月間起僱用丙○○及自同年6 、7 月起僱用甲○○擔任接單人員,負責接聽客戶下注電話,並撥打電話向上手下單,甲○○另負責至銀行轉匯簽賭款項予上手,共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乙○○、甲○○、丙○○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間某日、11間某日及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向上手簽賭不詳金額之地下期貨;另乙○○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網際網路下注不詳金額,而以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或得分結果作為投注標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職棒組頭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下注賭博。

三、嗣員警於96年7 月18日持搜索票至高雄縣彌陀鄉○○○路253 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能均坦承不諱,渠等自白經核亦相互一致,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15、22至41等供被告3 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足憑,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3 人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 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3 人以被告乙○○個人住所提供作為不特定賭客前往聚集投注之用,同時利用電話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而藉此獲利,另以分別電話聯絡上手及職棒組頭投注地下期貨及職棒運動賽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所為業已分別該當刑法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3 人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接連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是被告3 人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再者,被告乙○○就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 次及賭博罪2 次,被告甲○○就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各1 次,被告丙○○就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賭博罪各1 次,彼此間均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莊浣陵、丙○○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3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共同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而親自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念被告3 人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已向國庫捐款5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其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乙○○所處罰金刑部分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3 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10、15、23至41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3 人圖利供給賭博場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李宗恩新光銀行存摺」、編號12「李宗恩郵局存摺」、編號22「蔡宏洋彌陀漁會存摺」所示之物,雖據被告乙○○坦承供作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分別係屬第三人李宗恩及蔡宏洋所有之物,並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6至21、42至46所示之存摺,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係供作本件被告3 人圖利供給賭博場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係供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上開物品既未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 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
├──┼──────────────┼──┼──┼────┤
│   1│手機                        │  支│   3│乙○○  │
├──┼──────────────┼──┼──┼────┤
│   2│電話簿(中央人壽)          │  本│   1│乙○○  │
├──┼──────────────┼──┼──┼────┤
│   3│股市漲跌紀錄簿              │  本│   1│乙○○  │
├──┼──────────────┼──┼──┼────┤
│   4│電話聯絡簿                  │  本│   1│乙○○  │
├──┼──────────────┼──┼──┼────┤
│   5│職棒簽賭紀錄簿              │  本│   1│乙○○  │
├──┼──────────────┼──┼──┼────┤
│   6│寰宇技術分析主控戰略K線     │  本│   1│乙○○  │
├──┼──────────────┼──┼──┼────┤
│   7│魔法K綜經緯指標             │  本│   1│乙○○  │
├──┼──────────────┼──┼──┼────┤
│   8│Yes越是贏操作手冊           │  本│   1│乙○○  │
├──┼──────────────┼──┼──┼────┤
│   9│寰宇技術分析主控戰略開盤法  │  本│   1│乙○○  │
├──┼──────────────┼──┼──┼────┤
│  10│匯款單據                    │  張│  14│乙○○  │
├──┼──────────────┼──┼──┼────┤
│  11│李宗恩新光銀行存摺          │  本│   1│李宗恩  │
├──┼──────────────┼──┼──┼────┤
│  12│李宗恩郵局存摺              │  本│   1│李宗恩  │
├──┼──────────────┼──┼──┼────┤
│  13│乙○○梓官農會存摺          │  本│   1│乙○○  │
├──┼──────────────┼──┼──┼────┤
│  14│乙○○彌陀農會存摺          │  本│   1│乙○○  │
├──┼──────────────┼──┼──┼────┤
│  15│乙○○新光銀行存摺          │  本│   1│乙○○  │
├──┼──────────────┼──┼──┼────┤
│  16│乙○○元大京華證券存摺      │  本│   1│乙○○  │
├──┼──────────────┼──┼──┼────┤
│  17│乙○○彌陀漁會存摺          │  本│   1│乙○○  │
├──┼──────────────┼──┼──┼────┤
│  18│乙○○華南銀行存摺          │  本│   1│乙○○  │
├──┼──────────────┼──┼──┼────┤
│  19│乙○○彌陀郵局存摺          │  本│   1│乙○○  │
├──┼──────────────┼──┼──┼────┤
│  20│乙○○台灣企銀存摺          │  本│   1│乙○○  │
├──┼──────────────┼──┼──┼────┤
│  21│蔡林富美彌陀漁會存摺        │  本│   1│蔡林富美│
├──┼──────────────┼──┼──┼────┤
│  22│蔡宏洋彌陀漁會存摺          │  本│   1│蔡宏洋  │
├──┼──────────────┼──┼──┼────┤
│  23│電話                        │  台│   8│乙○○  │
├──┼──────────────┼──┼──┼────┤
│  24│未接線電話                  │  台│   1│乙○○  │
├──┼──────────────┼──┼──┼────┤
│  25│電子計算機                  │  台│   3│乙○○  │
├──┼──────────────┼──┼──┼────┤
│  26│傳真機                      │  台│   1│乙○○  │
├──┼──────────────┼──┼──┼────┤
│  27│未接線傳真機                │  台│   1│乙○○  │
├──┼──────────────┼──┼──┼────┤
│  28│電腦主機                    │  台│   5│乙○○  │
├──┼──────────────┼──┼──┼────┤
│  29│顯示器                      │  台│   8│乙○○  │
├──┼──────────────┼──┼──┼────┤
│  30│空白登記表                  │  張│  28│乙○○  │
├──┼──────────────┼──┼──┼────┤
│  31│柱子腳申請書                │  張│  11│乙○○  │
├──┼──────────────┼──┼──┼────┤
│  32│台指期操作優勢              │  張│   5│乙○○  │
├──┼──────────────┼──┼──┼────┤
│  33│交易規則                    │  張│  11│乙○○  │
├──┼──────────────┼──┼──┼────┤
│  34│帳單                        │  張│  22│乙○○  │
├──┼──────────────┼──┼──┼────┤
│  35│操作規則                    │  張│   1│乙○○  │
├──┼──────────────┼──┼──┼────┤
│  36│賭客代碼                    │  張│   4│乙○○  │
├──┼──────────────┼──┼──┼────┤
│  37│賭客帳號                    │  張│   9│乙○○  │
├──┼──────────────┼──┼──┼────┤
│  38│聯絡電話單                  │  張│   5│乙○○  │
├──┼──────────────┼──┼──┼────┤
│  39│職棒簽賭單                  │  張│   3│乙○○  │
├──┼──────────────┼──┼──┼────┤
│  40│數據機                      │  台│   2│乙○○  │
├──┼──────────────┼──┼──┼────┤
│  41│集線器                      │  台│   1│乙○○  │
├──┼──────────────┼──┼──┼────┤
│  42│甲○○郵局存摺              │  本│   1│甲○○  │
├──┼──────────────┼──┼──┼────┤
│  43│甲○○新光銀行存摺          │  本│   1│甲○○  │
├──┼──────────────┼──┼──┼────┤
│  44│甲○○彌陀漁會存摺          │  本│   2│甲○○  │
├──┼──────────────┼──┼──┼────┤
│  45│甲○○彌陀農會存摺          │  本│   1│甲○○  │
├──┼──────────────┼──┼──┼────┤
│  46│丙○○彌陀漁會存摺          │  本│   1│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