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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6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萬能鎖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2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76 巷3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萬能鎖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KN-821 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0號前,經警上前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之T 型萬能鎖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車輛遭破壞情形、查獲現場與工具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扣案之T型萬能鎖1把開啟上揭機車,業據其坦承在卷,而該T型萬能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場勘驗結果,其握把為塑膠製,寬度約6.5 公分,尖端部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長約5 公分,有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可憑,足認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毒品、竊盜不法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 型萬能鎖1 把為被告撿拾後據為己有,且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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