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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30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4日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捷運站地下室05R10 路段工地倉庫內,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以袋內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將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剪斷後置於袋中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莊家豪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力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家豪、張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登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得錢財,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確染有犯罪習慣,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至95年間因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分係竊取電線、不銹鋼踏步、切割機、電纜線等價值非高之物品,有附卷本院判決書4 份可憑,目的在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犯前揭竊盜犯行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足見其前揭數次竊盜犯行均應係因一時貪欲小利始起意行竊,尚難遽認其係嚴重職業性犯罪,亦難逕認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有別於前揭法條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是本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節,並就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唯一方法,尚需合乎比例原則以求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本件之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手提裝│1個 │    │
├──┼───┼──┼──┤
│ 2  │老虎鉗│1支 │    │
├──┼───┼──┼──┤
│ 3  │斜口鉗│1支 │    │
├──┼───┼──┼──┤
│ 4  │剪線鉗│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黑色電纜線        │ 49 │                    │
│    │規格:XLPE60mm2   │    │                    │
├──┼─────────┼──┼──────────┤
│ 2  │綠色電纜線        │ 24 │                    │
│    │規格:XLPE100mm2  │    │                    │
├──┼─────────┼──┼──────────┤
│ 3  │藍色電纜線        │ 30 │共21公斤,價值約新臺│
│    │規格:XLPE14mm2   │    │幣1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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