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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凱原名林增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就減後之刑與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編號2 所示之犯罪已減刑,編號1 所示之犯罪尚未予以減刑,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予以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所請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之裁判,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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