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5 分鐘讀完全文 63,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唐照明王俊彥楊國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9號

                    97年度訴字第857號

                   97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1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97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陸點伍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陸點伍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

乙○○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被訴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販賣海洛因與甲○○叁次部分),均無罪;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蒞追字第十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壹點玖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壹點玖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部分追徵其價額。

甲○○其他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年2 月18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 號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6年11月7 日6 時37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甲○○1 次,並將該海洛因交付與甲○○,並由甲○○交付現金21萬元與乙○○。

(二)乙○○於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二路口之家樂福鼎山店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849 號,補充起訴理由書誤載高雄縣鳳山市),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丁○○1 次,並將該1 包海洛因交付與丁○○,並由丁○○交付現金5000元與乙○○。

(三)乙○○於97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丁○○1 次,並將該1 包海洛因交付與丁○○,並由丁○○交付現2000元與乙○○。

(四)乙○○於96年11月間之某4 日,在高雄市○○區○○街605巷7 號5 樓之2 之張凱程與女友羅麗雲所住且分租1 間房間與乙○○之住處,先後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張凱程3 次、羅麗雲1 次(96年11月間之某4 日其中3 日各轉讓海洛因與張凱程1 次,其餘1 日轉讓海洛因與羅麗雲1 次),每次所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均在0.1 公克左右,僅供1 次施用之分量。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7 日以21萬元向乙○○購入海洛因,並加以秤量分裝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6年11月9 日12時25分許(97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 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63號甲○○住處附近寺廟內,以45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戊○○1 次,並將該1 小包海洛因交付與戊○○,並由戊○○交付現金450 元與甲○○。

(二)甲○○於96年11月9 日19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甲○○住處附近寺廟內,以45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戊○○1 次,並將該1 小包海洛因交付與戊○○,並由戊○○交付現金450 元與甲○○。

(三)甲○○於96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甲○○住處附近寺廟內,以47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戊○○1 次,並將該1 小包海洛因交付與戊○○,並由戊○○交付現金470 元與甲○○。

(四)甲○○於96年11月10日19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甲○○住處附近寺廟內,以45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戊○○1 次,並將該1 小包海洛因交付與戊○○,並由戊○○交付現金450 元與甲○○。

(五)甲○○於96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甲○○住處附近寺廟內,以50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戊○○1 次,並將該1 小包海洛因交付與戊○○,並由戊○○交付現金500 元與甲○○。

三、嗣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63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於96年11月7 日自乙○○販入海洛因後所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甲○○所有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以分裝秤量海洛因之殘留海洛因電子磅秤1 台(保管字號:97年度院總管字第269 號編號1)、分裝袋1 包,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之針筒9 支、現金4300元等物;又於96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605 巷7 號5 樓之2 之乙○○分租房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共計4.64公克)、乙○○所有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以分裝秤量海洛因之殘留海洛因電子磅秤1 台(保管字號:97年度院總管字第269 號編號4) 、空夾鍊袋1 包,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之現金2 萬5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分別經被告乙○○、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內容,於本院證述係向被告乙○○買「酒」,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衡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丁○○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丁○○警詢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及證人丁○○、張凱程、羅麗雲就被告乙○○犯罪部分;證人戊○○就被告甲○○犯罪部分,於偵查中分別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偵一卷第31頁、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9 頁、院一之1 卷第149 頁、偵一卷第16、17頁),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乙○○分別對被告甲○○、證人丁○○;被告甲○○對證人戊○○,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被告乙○○對於證人張凱程、羅麗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之2 卷160 頁、院一之3 卷第76頁),從而被告甲○○及證人丁○○、張凱程、羅麗雲在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證人戊○○在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凱程、羅麗雲於96年12月6 日警詢時之證述、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一之2 卷160 頁、院一之3 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查警方於96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605 巷7 號5 樓之2 之乙○○向證人張凱程借住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共計4.64公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1 批、現金2萬5700元等物,有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 至6 頁)、查獲時現場相片6張(警一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參;又警方於上址查扣之12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4.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1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院一之1 卷第102 頁),另查扣之電子磅秤,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院一之1 卷第91之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1月7 日6 時37分許以所有且親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 次,且於96年11月7 日甲○○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處交易21萬元海洛因時有在場,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辯稱:伊曾向甲○○表示,伊向他人調取之海洛因品質可能會比較好,如果甲○○有需要再打電話給伊,伊可幫甲○○買毒品,而甲○○確實有打電話給伊,於交付海洛因當時,伊與綽號「阿其」一同至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處,伊先向甲○○表示把買海洛因之價款交給伊,但甲○○表示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就讓甲○○與「阿其」直接交易海洛因(院一之3 卷第95、96頁),該次甲○○有無交付21萬元及有無取得海洛因,伊均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甲○○係證稱向綽號「瑞仔」之人購買毒品,而被告乙○○並非「瑞仔」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並自96年10月起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且親自持用,分別經被告乙○○(偵一卷第12頁、122 頁)、甲○○(偵一卷第121 頁)坦承在卷,而經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得知於下列所示時間,被告乙○○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此有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33至4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0至82頁),其通話內容如下:(1)於96年11月7 日6 時37分,被告乙○○(通話時簡稱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通話時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剛才那一支收訊比較不好啦,這一支收訊比較好。A:你這一支聽起來聲音也怪怪的,我以為打錯了。」、「B:你剛才是要說什麼。A:大罐的一罐你聽的懂不懂?這樣要多少?」、「B:你什麼時候要啊。A:你先講講價錢怎樣再說。」、「B:你之前拿五罐我都算你二二啦!你現在是要我算你多少啊,你說說看?A:沒有啦!也是要看看你的毛利夠啊,你看看可以減多少?可以的話我再看看。」、「B:我跟你說啦,我們已經合作這麼多次了,我也是把你當成朋友,如果你要拿一罐大罐的我算你二四就好了。A:二四的話這樣子反而就貴了呢?」、「B:沒有啦,坤仔你也不能這麼說,我一趟路上去這麼遠對不對。A:十罐的呢?算十罐的量呢?」、「B:哦以前是五罐嗎,你之前五現在要十就對了。A:算十罐的一大罐你知不知道啊!你這樣子還聽不懂?」、「B:我不是跟你說我剛睡醒而已有點頭暈暈的,你等一下我算一下啊,這樣子我一罐給你算二一好了。A:二一哦。」、「B:但你還是要算車資給我哦,我先跟你講一下,我給你算這樣子了你要給我車資啊。A:算整的就好啦。」、「B:好啦。A:那你今天有空再拿過來啦。」、「B:那要過中午了哦,我先跟你講一下啊。A:喔,好好。」等語(偵一卷第8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應該是我與被告乙○○談論購買21萬元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5 頁);被告乙○○於本院亦供述:關於上開96年11月7 日6 時37分之通話我有印象,我是和被告甲○○討論價錢沒錯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5 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用語係以「五罐」、「算十罐的一大罐」之暗語表示買賣之標的,並以「二二」、「二四」、「二一」表示買賣之價金為22萬元、24萬元、21萬元,與一般毒品交易時雙方於電話中所使用之暗語相同,且由10罐量之一大罐,其價格由24萬元至21萬元,亦與海洛因之交易高價相近,且甲○○於上開通聯後確以2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買入海洛因(詳下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合意之價格「二一」(即指21萬元)相同,可見上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乙○○與甲○○談論海洛因買賣無誤。

(2)於96年11月7日15時7分,被告甲○○(通話時簡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通話時簡稱B)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怎樣?A:你是袋子的重沒有扣掉嗎?」、「B:袋子的重哦。A:你一個袋子到的扣掉多重啊。」、「B:沒有啊,那個都足足重啊。A:都不夠重啊!」、「B:怎麼會不夠重呢,你那一些秤起來總共有多重?A:總重哦,1014這樣子而已啊。」、「B:1014這樣子就對了啊,這樣子怎麼會有錯呢,你怎麼不看看那一袋有多重,你把那一袋扣掉怎麼會不夠,l014呢,不是九百多,是1014呢。A:要l02 幾才會夠啊!差一點點是沒有關係,我是要向你反應一下而已。」、「B:你說你那一邊現在總共有多少?A:1014啊。」、「B:那這樣正常要多少才會夠呢?A:袋子0.26,那這樣子是不是最少要102 幾才對。」、「B: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我再打給你。A:沒什麼關係啦,我是跟你講一下啦。」、「B:那可能量錯了還是怎樣。A:他可能袋子扣沒多少吧,我哪裡知道啊。」、「B:這樣子哦。A:他可能這袋子比較大,那他可能扣到小袋子的重量了吧,他是有扣掉啦。」、「B:那他這樣子可能扣不夠吧?A:沒關係啦。」、「B:要不然正常是要怎樣?A:就是要l02 幾才是對的啊!你說對不對?」、「B:你是說最少要l02 幾就對了啦。A:因為那一個袋子有0.2 幾重對不對,那是不是就要l02 幾才對,對不對?」、「B:算是如果裡面要足足夠重就要102 幾就對了。A:這10l 幾而已啊。」、「B:這個我是不太懂啦,那你看是有扣掉袋子重嗎?A:可以說是沒有什麼扣到啦。」、「B:哦,算是有扣到一點點就對了啦。A:因位小袋子大概0.8 啊,大袋子0.26或O.27。」、「B:現在是要怎麼說啊。A:你第一趟跟第二趟就有足夠了,l02 幾就夠了。」、「B:他給我東西我就直接拿給你了啊!好好我再跟他講一下。」等語(偵一卷第81、8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應該是我已向被告乙○○購入21萬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日稍晚向被告乙○○詢問該毒品本身及包裝袋重量等相關事宜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5 頁)。參以同日稍早被告乙○○與甲○○有商協海洛因買賣事宜,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之後於同日甲○○即再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討論袋子包裝而影響重量之事,其時間密接,且討論內容核與海洛因交易錙銖必較之情形相符,故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3)又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依上開提示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我可以確定向被告乙○○購買21萬元海洛因之具體時間,應該是96年11月7 日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6 頁),此外甲○○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於96年11月13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我是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的,以21萬元買1 兩海洛因,購得後由我分裝等語(偵一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證述:我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71包,這71包海洛因係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的等語(院一之3 卷第87頁),足見甲○○所述前後一致,佐以甲○○遭獲時現場所扣得71包粉末,經送驗後,其中70包確含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詳下述),益見甲○○上開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又甲○○於本院98年2 月24日證述時雖先稱有一人開車載被告乙○○來交易海洛因,經本院發現甲○○於受訊問「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甲○○有低頭不敢面看法官,且經法官再次再諭請抬頭回答,甲○○猶豫後始回答交付毒品時,被告乙○○有在車上等情形,而對證人甲○○訊以:你回答時為何有低頭及猶豫情形,是否因被告乙○○在場之壓力,導致你不敢明確供述該次21萬元之海洛因是向被告乙○○購買的?證人甲○○答稱:「是」等語(院一之3 卷第94、95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向甲○○表示「我也是把你當成朋友」等語,且經甲○○就交易海洛因價格與被告乙○○殺價,被告乙○○同意減價後而向甲○○要求給付車資,甲○○亦同意支付車資但要「算整的就好啦」(意即計算車資時,依整數計,不計零頭),由其對話之情形,可見被告乙○○與甲○○間應有相當情誼,致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因被告乙○○在場之人情壓力,而不敢直接據實證述向被告乙○○購買21萬元海洛因,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與甲○○洽談海洛因之重量、價格等交易細節之人,係被告乙○○一人,且當甲○○購得海洛因後,因質疑其重量有欠缺,欲反應心中不滿時所找尋之對象,亦為被告乙○○一人,且甲○○於本院98年2 月24日證述前,於述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交易21萬元海洛因時,不曾提及交易當時有對方有二人到場,足見甲○○購入上開21萬元海洛因,其交易對象應係被告乙○○一人無誤,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8年2 月24日證述交易21萬元海洛因時除被告乙○○外尚有另一人在場,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而非可採。且甲○○於偵查中證述:丙○○就是瑞仔,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先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瑞仔」即丙○○買毒品,後來改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21 頁);於本院證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是不同人,我不會將二人搞混等語(院一之3 卷第93頁),又被告乙○○於本院97年2 月1 日訊問時自承:至於甲○○的毒品,我不是賣給他,是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毒品,而我有認識販賣毒品的人,我告訴甲○○如果他有需要,我可以幫他買毒品,他再把錢給我等語(院一之1 卷第30頁),可見被告乙○○並不否認曾有交付海洛因與甲○○,故甲○○所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出賣21萬元海洛因之人,確係指被告乙○○無誤,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出賣21萬元海洛因之人,係「瑞仔」而非被告乙○○,應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三)販賣海洛因與丁○○2 次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丁○○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丁○○。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並由其使用,已如上述,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所持用,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5 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而經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得知於下列所示時間,被告乙○○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此有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88至8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一卷第100 、104 至105 頁),且其中就下列於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之通話內容部分,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聽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一之3 卷第126 、127 頁),其通話內容分別如下:(1)於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丁○○(通話時簡稱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通話時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哥仔你在忙嗎?A:不會。」、「B:我想說要半半。A:啊,你要哪一種的?」、「B:兩種都有嗎?A:沒有啦,現在只剩下五的啦,就上一次你拿的那一個啦。」、「B:半的,半的你算多少?不是有洗過的,我是要拿那個有空間的呢,就你在你那一邊不要洗,那你要給我多少?A:半的嗎?」、「B:對。A:我算一下。」、「B:外面的行情是八五還是到九這樣子啦。A:這樣子我沒有辦法。」、「B:最多也是到九啦,因為那個半半也是只有五而已啦,半的差不多一萬減一千啦,比較好的就八五這樣子啦。A:我跟你說啦,我也不怕你知道啦,我去拿就不只這個價錢而已啦,不要說我還要賺一手。」、「B:不只這樣了哦!這樣喔。A:我跟你說白的。」、「B:不然你要給我多少?A:這也沒什麼好隱瞞的啊,我跟你說啦,如果臺南趟的我都算你二啦。」、「B:對,哦這樣喔。A:這一種東西你可以比較一下的啦,你如果要那個,我不會跟你取巧什麼,我都跟你說白的啦。」、「B:跟之前一樣,照之前一二哦?A:你如果要我少拿你一千。」、「B:一萬一哦!A:對。」、「B:是原來的喔,不是有那個了喔。A:對對,我如果跟你說這樣子就是這樣。」、「B:好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好好。」等語。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與綽號「國仔」通話內容,係要跟「國仔」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大約在該日晚上7 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應為高雄市○○○○○街家樂福前向「國仔」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當時是「國仔」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5至6 頁),並經警當場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證人丁○○在3 位被指認人相片中,指認「國仔」即被告乙○○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8 頁),又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國仔」購買毒品,96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錯,我是向「國仔」購買海洛因,譯文內容中我向「國仔」表示我要「半半」,是指半錢之一半,每「半半」5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家樂福門口,我買了5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電話通聯中綽號「國仔」之人,即被告乙○○等語明確(院一之3 卷第82、83頁)。又家樂福公司於鼎山街確設有鼎山店,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大順二路交岔口處(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849 號),而非在高雄縣鳳山市,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向證人丁○○確認是否於96年11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街家樂福」以5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 次時,證人丁○○僅稱未購買海洛因而係買酒,對於96年11月14日19時許之交易地點為「高雄市○○街家樂福」並無反對表示(院一之3 卷第83),另被告乙○○對於證人丁○○於98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96年11月14日當天證人丁○○說要買5000元,我到家樂福說5000元不能買」等語(院一之3 卷第83頁),可見被告乙○○亦坦承於96年11月14日之交易地點係在「家樂福」無誤,足見證人丁○○於警詢中稱「鼎山街家樂福」在高雄縣鳳山市,應屬口誤,補充理由書因而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家樂福,亦予更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高雄縣鳳山市○○○○街,而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在鼎山街家樂福交易海洛因之證述不實,尚有誤會。

(2)於96年11月16日10時10分,丁○○(通話時簡稱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通話時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我雄仔,我要跟你拿兩罐,少一點沒關係啦,但不要洗過的啦。A:那我們過去果菜市場那一邊好不好。」、「B:民族路跟十全路那一邊嗎?A:對。」等語。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11月16日10時10分與綽號「國仔」通話內容,係要跟「國仔」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大約在該日上午10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向「國仔」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當時是「國仔」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96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錯,我是向「國仔」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我買了2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第2 頁)。

(3)另上開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於96年11月16日13時21分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入者詢問:「喂,國仔嗎?」,被告乙○○答:「對,我是。」等語;又於96年11月19日12時59分被告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被告乙○○詢問:「喂,阿凱哦?」、對方回答:「對,你是誰?」、被告乙○○即回答:「我國仔啦」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1 、108 頁),足認被告乙○○在與人交往中確實使用綽號「國仔」甚明,核與證人丁○○所述「國仔」即被告乙○○相符。又依被告乙○○於現場遭查獲之扣案物品,其中有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為4.64公克,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證,復有一包之空夾鏈袋,顯見被告乙○○將海洛因以電子磅秤精細量測其一定重量,並分裝於夾鍊袋中以利於販賣,若係供自己施用者,被告乙○○理應不會將海洛因分裝多達12包,而徒增海洛因在分裝於夾鍊袋中所生之耗損,亦無須以電子磅秤精細量測重量,且本案尚扣得空夾鏈袋一包,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該空夾鏈袋一包為其所有,益見被告乙○○將大量海洛因,以電子磅秤量測重量,分裝於袋中以利於販賣。

2、證人丁○○於98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於96年11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絡內容不是講毒品的事,在96年11月間我沒有向被告乙○○買毒品等語,惟查:(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95 號卷(即偵一卷)第104 頁上開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只剩下五的」是指半瓶酒,「外面的行情是八五還是到九」的意思我不太記得,「半半也是只有五而已」我也不會翻譯,什麼「半半」我不知道意思等語。惟:(1) 於上開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之通話,證人丁○○一開始即向被告乙○○表示「我想說要半半」,並非說「半瓶」或「半罐」,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一之3卷第126 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指稱監聽譯文中所載「半半」係記載錯誤,其並無說過「半半」云云,顯違事實,是證人丁○○所謂「半半」是否指酒即屬可疑。(2)再依其譯文中證人丁○○先向被告乙○○提及「要半半」,被告乙○○回答「現在只剩下五的」,證人丁○○再問「半的你算多少?」,且稱「外面的行情是八五還是到九這樣子啦」、「最多也是到九啦,因為那個半半也是只有五而已啦,半的差不多一萬減一千啦」等語,相互比對後可知「半半」及「半的」均是重量而言,且「半半」為「半的」一半,「半的」為「半半」之2 倍,「五」、「九」分別係指5000元、9000元,總合而言,證人丁○○欲向被告乙○○買「半半」重量之物,被告乙○○答稱要5000元,證人丁○○續向被告乙○○詢問買「半的」價格,並說「半的」重量之物,外面出賣行情最多9000元,因「半半」為5000元,「半的」則為1 萬元再減1000元故為9000元;又於上開通話中證人丁○○復向被告乙○○強調所要品質、種類是「不是有洗過的,我是要拿那個有空間的呢,就你在你那一邊不要洗」,足見證人丁○○對於「半半」、「半的」二者為倍數關係及所談論標的物之價格若干,均知之甚詳,並強調自己要求之品質、種類,故證人丁○○對於「半半」、「半的」係指何物,自無不知之理,否則何以與被告乙○○商議價格並指定品質、種類,是證人丁○○於本院改稱對於譯文中其所言之「半半」、「五」、「九」等均不記得、不知道、不會翻譯其意思,顯有隱匿之情。(3) 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被告乙○○所談論者是酒,且「只剩下五的」是指半瓶酒要5000元,惟依市場交易常情,酒類並無以「半瓶」為交易單位,更無以「半瓶」之一半為交易內容者,且當質以何種酒之半瓶要價5000元時,證人丁○○答稱「忘記了」,顯見證人丁○○有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況由譯文前後對話情形而觀,該句「只剩下五的」係被告乙○○回答證人丁○○要買「半半」之種類,即被告乙○○表示其僅剩「五的」(即指5000元)「半半」可賣,惟證人丁○○先證稱5000元係半瓶酒之價格,復稱不知「半半」係何物,其證言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形不符,實非可信。(4) 又證人丁○○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乙○○表示「要半半」,被告乙○○回問「要那一種?」,證人丁○○反問「兩種都有嗎?」,被告乙○○回答「剩下五的」,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乙○○商議之交易標的種類僅有「兩種」,苟其間交易之標的為酒類,證人丁○○對於所欲購買之「兩種」酒類應無不知之理,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在96年11月14日的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酒的種類,就能談酒的價錢?)是大約講而已。」、「(問:什麼樣的酒可以大約講?)我要的價位那種。」、「(問:但你酒的種類都還沒有講出來,如何可以講到價錢?)這見面可以再談。」,可見證人丁○○面對購買何種酒之問題時,多次閃避而無法回答,益見其於本院改稱係向被告乙○○買酒之證述不實。

(2)證人丁○○於再經提示上開偵卷(即偵一卷)第100 頁前述96年11月16日10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述:譯文中「兩罐」是酒的意思,與被告乙○○約見面是要拿酒等語。惟關於上開96年11月16日10時10分之通話部分,證人丁○○向被告乙○○表示要拿「兩罐」,同時強調其所要的品質是「不要洗過的」,核與上開96年11月14日之通話中,證人丁○○所要求之品質「不是有洗過的」、「就你在你那一邊不要洗」相同,足見證人丁○○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乙○○販賣之物,與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物,應屬相同,既證人丁○○於96年11月14日所購買者並非酒類,則其於同年月16日所購買者亦非酒類。又證人丁○○雖證稱所謂「洗過的」是指加水的酒,惟「洗過」與「加過水」之語義並不相同,且當質以「何種類的酒你指定不要洗過的」之問題時,證人丁○○答稱「就是加水的酒不要」,可見證人丁○○無法回答何種類之酒以加水或「洗過」為交易常態,而須由其在電話商談時特別指明不要「加水」或「洗過」,且被告乙○○於本院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不要有洗過的」是指酒有「走私的」(院一之3 卷第128 頁),復與證人丁○○所指「加過水」,二者彼此解釋不符,益見證人丁○○所謂向被告乙○○買酒云云,實非可信。

(3)又被告乙○○自96年12月6 日遭查獲後至證人丁○○98年2月24日本院證述前,從未供述其從事酒類販賣,且於97年9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丁○○部分供稱:我印象中有1 位綽號「祥仔」(臺語發音)男性,請我幫他拿海洛因,他是要拿5000元等語(院一之2 卷第47頁),亦無表示與綽號「祥仔」間有何酒類交易,況於96年12月6 日查獲被告乙○○時,自被告乙○○處所亦無搜得任何酒類,足見被告乙○○並無從事酒類買賣,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供述:證人丁○○沒有向我買酒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8 頁),是證人丁○○所謂與被告乙○○交易之內容係指酒云云,實非可信,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3、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質以所言何以與警詢、偵查所述不符,證人丁○○雖稱:「因為我母親陪同我去作筆錄,在我母親的陪同下,我只能警察說什麼我就答什麼,而且警員說他們監聽已經很久了,要我配合」等語,惟同時亦證述:「警員在製作筆錄時,是一問一答之方式,所以答案內容部分是我自己答的,並不是警員將問題及答案都說出來,要我就依照內容回答」等語(院一之3 卷第80頁),證人丁○○在警詢時既有其母親陪同在場,可知在警詢過程中警員應無對證人丁○○施以不正方法,且證人丁○○亦自承警詢筆錄之回答均是其自己意思之回答,警方並無指示證人丁○○應如何回答,故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係其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應非可信。

(四)關於事實欄一(四)之轉讓海洛因與張凱程3 次、羅麗雲1次部分:上開被告乙○○轉讓海洛因與張凱程3 次、羅麗雲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頁、122 頁,院一之1 卷第31頁、110 頁,院一之2卷第119 頁、153 頁、院一之3 卷第75頁),並自承:我轉讓海洛因給張凱程3 次,是分3 天轉讓,不是一天3 次,轉讓的時間是在96年11月份的某3 天,我轉讓之重量每次都是一點點,就是給張凱程做1 次施用;我轉讓海洛因給羅麗雲1 次,轉讓的時間在96年11月份的某1 天,但不是轉讓海洛因給張凱程之3 天中之1 天,這兩者沒有重疊,我轉讓給羅麗雲比張凱程的更少,也是給羅麗雲做1 次施用,這4 次所轉讓海洛因重量均大約0.1 公克左右等語(院一之1 卷第110 頁,院一之2 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張凱程於96年12月6 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乙○○是朋友,高雄市○○區○○街605 巷7 號5 樓之2 是我與女友羅麗雲之住處,有將上開處所給被告乙○○居住,目前我與女友羅麗雲、被告乙○○住在上址,我有吸食海洛因,我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乙○○要的等語(警一卷第12至15頁);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乙○○與我住在鼎山街(即上開高雄市○○區○○街605 巷7 號5 樓之2) ,我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向被告乙○○要的,剛開始時被告乙○○不給我,甚至有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最後還是會給我,沒有向我收錢(偵一卷第8 至9 頁)等語明確。另證人羅麗雲於96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乙○○是朋友,張凱程是我男友,我有吸食海洛因,我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乙○○要的,因被告乙○○是我朋友等語(警一卷第16至19頁);於96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述:我與張凱程是男女朋友,與被告乙○○是熟識的朋友,我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我自己向被告乙○○要的,我向被告乙○○討要時,被告乙○○本來不給我,我多討幾次被告乙○○就會給我,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相符,可見被告乙○○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辯稱本案查扣之海洛因70包,均是供自己施用。經查:

(一)查警方於9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63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針筒9 支、空夾鍊袋1 批、現金4300元等物,有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 至10頁)、查獲現場相片8 張(警二卷第30至33頁)可考,又警方於上址查扣71包白色粉末及碎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54包粉末狀檢體,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2.14公克),另16包碎塊狀檢體,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29.77公克),二者合計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至送驗標示編號71號檢品1 包,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院一之1 卷第83頁),另於上址查扣之電子磅秤,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院一之1 卷第90之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並由其持用,經被告甲○○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21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戊○○所持用,經證人戊○○證述在卷(院一之1 卷第147 頁、院一之3 卷第121 頁),而經檢察官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得知於下列所示時間,被告甲○○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此有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33至4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一卷第42至87頁)。其通話內容如下:

1、於96年11月9 日12時25分,戊○○(通話時簡稱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通話時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坤哥我要拿四百五過去還你。A:哦過來。」、「B:我到了哦!」等語。又於同日19時10分,戊○○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坤哥我要拿四百五過去還你。A:誰啊!」、「B:白鐵仔。A:哦。」、「B:我到再打給你。」等語。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其於97年3月17日警詢中陳述「我在96年11月9 日向『坤哥』買過兩次海洛因毒品,每次450 元,電話內我都是說要拿450 元還『坤哥』,實際上是買450 元毒品」等語(院一之1 卷第159頁)後,訊以是否據實陳述時,證人戊○○證稱:是據實陳述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3 頁)。又97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第二點編號1 所示通聯對話內容,與上開96年11月9 日12時25分戊○○與被告甲○○之對話相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通話時間應為96年11月9 日12時25分,惟97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第二點編號1 將時間記載為96年11月9 日12時2 分,並據為犯罪時間,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2、於96年11月10日16時36分,戊○○(通話時簡稱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通話時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坤哥我要拿四百七過去還你。A:好啦。」、「B:我到了哦!」等語。另於同日19時52分,戊○○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坤哥,我要還你四百五,這個是人家要的,錢夠啦。A:哦。」等語。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其於97年3 月17日警詢中陳述「我在96年11月10日16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是要向『坤哥』買470 元之海洛因毒品,同日19時52分是買450 元海洛因毒品」等語(院一之1 卷第159 頁)後,訊以是否據實陳述時,證人戊○○證稱:是據實陳述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3 頁)。

3、於96年11月11日14時37分,戊○○(通話時簡稱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通話時簡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B:喂坤哥,我要拿五百過去還你。A:誰啊!」、「B:白鐵仔。A:哦。」、「B:我到再打給你。」等語。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其於97年3 月17日警詢中陳述「我在96年11月11日14時37分籌到500 元,到『坤哥』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院一之1 卷第159 頁)後,訊以是否據實陳述時,證人戊○○證稱:是據實陳述等語(院一之3卷第123 頁)。

4、又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於96年11月9 日至11日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坤哥」聯絡,監察譯文屬實,我找「坤哥」是要買海洛因,譯文中我表示要拿錢還「坤哥」,實際意義都是要買毒品,總共買5 次,每次買450 元至500 元,一般來說價錢是500 元,但差幾十元沒關係,交易地點在高雄縣茄萣鄉「坤哥」住處附近的1 間廟旁,所買得之海洛因大概是1 次注射的劑量等語(院一之1 卷第147 至148 頁);於本院中亦證述:上開5 通之通話內容,是我與「坤哥」即被告甲○○的電話中對話,於通話中我表示要拿450 元、470 元、500元給被告甲○○,均是要向被告甲○○買海洛因,這5 次我都有買到海洛因,所買到的海洛因重量大約是供我施用1 次的量,至於價金有450 元至500 元不等,是因為我身上錢不夠,差幾十元,被告甲○○也會同意賣給我,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甲○○高雄縣茄萣鄉住處隔壁的廟,我於上開5 通通聯紀錄所示時間,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也分別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的海洛因,也確實交付現金給被告甲○○等語(院一之3 卷第121 至124 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坤哥」即在庭之被告甲○○無誤(院一之3 卷第121 頁),再參以證人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參,益見證人戊○○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又證人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依其譯文內容,戊○○多次表示要還錢給被告甲○○,惟所還之金額均僅450 元至500 元不等,且分別於96年11月9 日12時25分、19時10分、96年11月10日16時36分、19時52分、96年11月10日16時36分均有以通聯表示還錢之情形,可見其金額甚小,短時間內有多次,與一般借錢還款之情形有別,故證人戊○○稱譯文中所謂「還錢」,實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實屬可信。又證人戊○○係因警方於97年3月14日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即證人戊○○之母曹彭春蘭到場時,證人戊○○因見通知單上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知與其有關,而陪同曹彭春蘭到警局並主動說明案情,因證人戊○○到案時,距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即96年11月9 日至11日,已有4 個月,逾得由尿液檢驗毒品反應之期間,故警方未對證人戊○○採尿送驗,並無違常,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警方未對證人戊○○採尿,而質疑證人戊○○證述不可信,應非可採。

5、依現場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其中有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為31.91 公克,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其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後,加以分裝,該70包海洛因為其所分裝等語明確,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證,足見被告甲○○將大量海洛因,以電子磅秤量測重量,分裝於夾鍊袋中以利於販賣。被告甲○○辯稱分裝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且未以扣案之電子磅秤量測海洛因,惟若被告甲○○未以扣案之電子磅秤量測海洛因,該電子磅秤應不致殘留海洛因成分,故由該電子磅秤經鑑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甲○○確有以該電子磅秤量測海洛因重量,且扣案70包海洛因若供被告甲○○自己施用者,被告甲○○理應不會將海洛因分裝為多達70包,而徒增海洛因在分裝於夾鍊袋中所生之耗損之理,亦無須以電子磅秤精細量測重量並大量積存海洛因31.91 公克,且本案尚扣得分裝袋一包,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該分裝袋一包為其所有,益見被告甲○○將大量海洛因,以電子磅秤量測重量,分裝於袋中以利於販賣,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被告甲○○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之海洛因,已詳如上述,且於96年11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即以450 元出售海洛因1 小包與戊○○,此時距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之時僅有2 日,時間上相當密接,參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7 日上午6 時37分與被告乙○○洽談買入海洛因,並於同日即以21萬元購入海洛因,可見被告甲○○係因無海洛因可供販賣,而急於96年11月7 日洽談後立即以21萬元販入海洛因,故被告甲○○自被告乙○○所販入之21萬元海洛因應係供販賣之用,且被告甲○○從無供述自96年11月7 日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後,至同年月9 日交付海洛因給戊○○之間,有另行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況被告甲○○向被告乙○○販入之海洛因價高21萬元,其等價之海洛因重量應非少量,此由被告甲○○96年11月13日遭查扣時尚有70小包海洛因可見一斑,被告甲○○既在96年11月7 日已取得足量之海洛因,至交付海洛因與戊○○之短期內,應無再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之必要,又被告甲○○於96年11月7 日販入21萬元海洛因,於2 日後即同年月9 日開始賣出海洛因與證人戊○○,其間隔時間核與將21萬元海洛因秤量分裝為各小包所需時間相當,故被告甲○○於96年11月9 日12時25分許交付戊○○之海洛因1 小包,應為其於96年11月7 日自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秤量裝袋後所交付,應可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乙○○於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明確表示:「我跟你說啦,我也不怕你知道啦,我去拿就不只這個價錢而已啦,不要說我還要賺一手」等語,已如上述,由被告乙○○自承「要賺一手」,益見被告乙○○於出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之牟利行為。而被告甲○○以21萬元向被告乙○○販入海洛因,加以秤量分裝後先後5次出賣海洛因與戊○○,其價格由450 元至500 元不等,若被告甲○○並無獲利,則其出賣與戊○○之價格應為同一,蓋其成本為21萬元之故,由其出賣價格不同,可見被告甲○○於出賣海洛因時確有賺取差價,差別僅在賺多或賺少。從而被告乙○○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甲○○、丁○○;被告甲○○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乙○○上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辯及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應非可採。被告乙○○、甲○○分別意圖營利,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5 次,及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4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被告乙○○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96年11月9 日、10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21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即96年11月11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則屬另一次可分之獨立行為,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祇論以單一行為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意圖營利於96年11月7 日自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續於同年月9 日將其中部分海洛因賣出與戊○○,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祇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 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分別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為各供張凱程、羅麗雲1 次施用之量,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122 頁),未達行政院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4 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5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 人(即被告甲○○、丁○○)、次數為3 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戊○○)、短期3 日內販賣5 次,其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尚非極多,其中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僅2320元,獲利尚非甚豐,被告乙○○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12小包,但合計淨重僅4.64公克,重量非多,尚非屬一般大毒梟,依其二人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5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乙○○前因幫助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及半年旋於96年11月間再犯本案之3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乙○○不知悔悟,一再犯案,惡性匪淺,量刑自不宜從輕,且被告乙○○就96年11月7日將21萬元海洛因出賣與被告甲○○後,復由被告甲○○再轉賣與他人,所出賣之海洛因數量較多,居於毒品販賣之上游地位,危害較深,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應較重於被告乙○○之其他2 次販賣犯行及被告甲○○之5 次犯行,又被告甲○○所販賣之次數雖有5 次,惟其出賣對象僅有1 人,金額均在450 元至500 元,合計僅2320元;被告乙○○所販賣之次數雖僅有3 次,惟其出賣對象有2 人,除出賣金額中有高達21萬元者外,其餘2 次各為5000元、2000元,所出賣之毒品數量相對較被告甲○○為多,且被告乙○○犯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部分,被告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部分均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乙○○就轉讓第一級毒品4 罪部分坦承犯行,並參酌其二人販賣及被告乙○○轉讓之次數、數量及獲利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自上開被告乙○○處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4.64公克)及被告乙○○於96年11月7 日出賣與被告甲○○而於被告甲○○處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合計31.91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97年度院總管字第269 號編號4),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等物品亦經殘留海洛因殘渣,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上開之物均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自被告甲○○處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部分,為被告乙○○於96年11月7 日出賣與被告甲○○之海洛因,應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即主文第1 項)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故該次宣告刑應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合計為82包(驗後淨重合計36.55 公克,計算式:12包驗後淨重合計4.64公克,加上70包驗後淨重合計31.91 公克,等於82包驗後淨重合計36.55公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為被告乙○○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為被告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可憑,並經本院詳查認定如上,且上開各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於警詢中所是認,故上開各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犯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所得之對價21萬元、50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皆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現金2 萬5700元,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甲○○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合計31.9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97年度院總管字第269 號編號1) ,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等物品亦經殘留海洛因殘渣,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上開之物均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21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即96年11月11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上述,故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暨其包裝袋、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均於最後一次即96年11月11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甲○○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為被告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可憑,被告甲○○亦坦承有分裝海洛因成70包之事實,並經本院詳查認定如上,且上開各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於警詢中所是認,故上開各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犯5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所得之對價450 元、450 元、470 元、45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皆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針筒9 支、現金4300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丙、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自96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甲○○3 次部分(不包括前述96年11月7 日販賣21萬元海洛因與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自96年10月12日後某日至96年11月13日甲○○為警查獲前止,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處,以每次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約與前開價格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3次(上開3 次犯行,不包括前述被告乙○○於96年11月7 日販賣21萬元海洛因與甲○○1 次之部分),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承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使用,且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如該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甲○○。經查:

1、按買受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買受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96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述:我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對方買毒品,對方就騎機車至我崎漏村之住處交易,一星期買一次,每次都買一、二千元等語(偵一卷第28、29頁);又於97年1 月11日偵查中供述:我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買毒品海洛因,都是在崎漏村某處,一次都買二、三千或四、五千元的量,是一、二天或一星期買1 次等語(偵一卷第122 頁);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中則證述:我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對方來我住的崎漏村交易海洛因,自96年10月至96年11月13日我為警查獲止,約有三、四次,我比較有錢時買五、六千元,有時三、四千元等語(院一之3 卷第86、87頁),可見甲○○就交易之次數,先稱一星期買一次、後稱一、二天或一星期買1 次,再改稱自96年10月間至96年11月13日我遭警查獲時止,約有三、四次;就交易之價格,先稱每次都買一、二千元、後稱一次都買二、三千或四、五千元,再改稱有時買五、六千元,有時三、四千元,是甲○○就交易之時間、次數及交付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核諸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自96年10月間至96年11月13日甲○○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僅有96年10月12日18時3 分(偵一卷第55頁)、同年11月4 日17時2 分(偵一卷第76頁)及同年11月5 日11時55分(偵一卷第77頁)之3 次通聯情形(上開有罪部分之96年11月7 日販賣21萬元海洛因通聯情形除外),其中96年10月12日18時3 分之通話內容僅見甲○○請被告乙○○「有空時再過來」,被告乙○○並詢問甲○○「罰金是否已經處理」,甲○○答稱「還沒有處理」等語;另96年10月12日18時3 分之通話內容,僅見被告乙○○向甲○○抱怨「我這一邊被人家搜了一堆,我氣到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說」,並邀甲○○「改天出來吃一下飯」,甲○○則答稱「再說啦」等語,核其間對話內容主題在有關「罰金」、「被搜」之事,均無談及海洛因交易之情形,亦未見通話雙方以暗語或其他方式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可見甲○○所為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交易毒品之證述(不包括96年11月7 日販入21萬元海洛因部分),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實屬可疑。又關於96年11月5 日11時55分之通話內容,被告乙○○詢問甲○○「東西」什麼時候要,並表示其在「喬東西」、「要調貨」,因而詢問被告甲○○要「東西」之時間,甲○○答稱「可能最慢幾個禮拜」,被告乙○○回稱「這樣我就大概知道要怎麼喬了」等語,是雙方在該次通聯中雖提及要「東西」,但因被告乙○○表示要「喬東西」、「要調貨」,而甲○○表示要「東西」之時間可能「幾個禮拜」後,可見雙方對於交易之內容、金額及時間均未確定,而未達成合意,難認被告乙○○於上開電話通聯之後即與甲○○交易海洛因,且甲○○於上開通話後2 日之96年11月7 日即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已詳如上述,若被告乙○○已將海洛因出賣與被告甲○○,則被告甲○○應無須於96年11月7 日再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之海洛因,益見於上開96年11月5 日通聯後至96年11月7 日與被告乙○○交易21萬元海洛因前,甲○○應無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是上開甲○○之所為以上開電話通聯後即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3 次之證述(不包括96年11月7 日向被告乙○○販入21萬元海洛因部分),核與上開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實堪置疑。

(四)又本案96年12月6 日查獲時,於現場扣得之前開海洛因12包及電子磅秤等物,雖據本院憑以認定被告乙○○分別於96年11月14日、16日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丁○○2 次,已詳如前述,惟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乙○○於查獲前之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13日間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甲○○3 次(不包括96年11月7 日被告乙○○出賣21萬元海洛因部分)。至於被告甲○○於96年11月13日遭查扣之70包海洛因,係其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乙○○所販入,已詳述如上,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此外,本案中並無查獲相關毒品,足以佐證被告甲○○之證述為真實,故被告甲○○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不足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證明力相當薄弱,尚難僅憑被告甲○○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甲○○3 次之犯行,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與附表綽號「黑的」等11人合計46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6年10月份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處,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綽號「黑的」、「蚯蚓」、「峰仔」、「瘤仔」、「雄仔」、「源仔」、「英明仔」、「瘋仔」、「小仔」、「猴仔」、「國仔」等11人,合計販賣海洛因46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46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遭扣案之海洛因70包、針筒9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辯稱扣案之70包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經查:

1、被告甲○○與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間雖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聯絡對話情形,其內容中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分別有提及「九百」、「四百五」、「一顆五的」、「兩百五」、「兩隻四的」、「兩隻五的」、「九百六」等,而被告甲○○亦有分別數次回答「過來」,惟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並未到案,無法確知渠等11人與被告甲○○於電話中談論之內容是否為海洛因之交易,亦無法確定該46次通話後,渠等11人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完成海洛因之交易,亦無法對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進行搜索或採尿檢驗,以查驗其有無持有自被告甲○○購得之海洛因或施用之情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甲○○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間有通聯對話,尚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謂被告甲○○與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間之通話內容必屬有關毒品交易之地點、時間等事項,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甲○○與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間已有如附表所示46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2、被告甲○○96年11月13日遭獲之71包檢體,經送驗後其中70包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共計31.91 公克),其餘1包檢體則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反應,已如上述,且該70包海洛因,係被告甲○○於96年11月7 日向被告乙○○所販入21萬元海洛因後,由被告甲○○加以分裝,此為被告甲○○所是認,惟被告甲○○取得扣案之70包海洛因之時點,既在96年11月7 日,則附表中除編號25、40、43、44、45外,其餘41次時間均在96年11月6 日之前,自不得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7 日取得並遭扣案之海洛因,溯及推論其於96年11月6 日以前如附表所示41次之通聯時亦持有海洛因,並與該次通話對象之上開綽號「黑的」等11人交易海洛因,至於附表編號25、40、43、44、45部分,各次通聯之時間固在被告甲○○取得21萬元海洛因之後,惟該各次中與被告甲○○通話之綽號「蚯蚓」、「小仔」、「猴仔」等人既未到案,其談話內容未能確定係有關海洛因交易前,尚難以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情形,即推論被告甲○○有如附表編號25、40、43、44、45所示內容與綽號「蚯蚓」、「小仔」、「猴仔」等3 人完成海洛因交易。又本案查扣之前開海洛因70包及電子磅秤等物,雖據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甲○○分別於96年11月9 日、10日、11日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戊○○5 次,已詳如前述,惟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甲○○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綽號「黑的」等11人合計46次。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黑的」等11人合計46次之犯行,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於96年11月14日19時,在高雄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家樂福,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丁○○1 次。另於97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丁○○1 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分別於96年11月14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二路口之家樂福鼎山店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與丁○○1 次,又於97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丁○○1 次,合計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14 號偵查,於97年1 月2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2 月1 日繫屬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並經檢察官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蒞字第8329號補充理由書第三點中將起訴書(即96年度偵字第25214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自96年10月份起販賣海洛因之買家,特定為丁○○,並特定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上,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30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院一之1 卷第1 頁、2 至5 頁、院一之2 卷第73至85頁)。是上開檢察官以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案件間,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與丁○○2 次之時間,分別均為96年11月14日19時許、97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其販賣地點均同為鼎山街家樂福、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金額亦同為5000元、2000元,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追加起訴部分應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案件起訴範圍內等語(院一之3 卷第75頁)。經核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案件之起訴書(即96年度偵字第25214 號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其他買家」,且於證據清單中亦已引用被告乙○○與丁○○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他買家」之證據資料,足認繫屬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之案件範圍,已包括被告乙○○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即96年11月14日、16日販賣海洛因給通聯對象即丁○○之事實,顯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三、綜上,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以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7年4 月11日始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 號審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院二卷第1 、2 頁)。雖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案件之起訴書原僅概略記載「其他買家」,並於追加起訴部分繫屬本院後,始由檢察官於97年6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中「其他買家」特定為上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與丁○○2 次,惟其補充理由書係將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加以明確,不影響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案件先於追加起訴部分繫屬本院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既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通話時間│犯罪事實│監察號碼(A)/│證據              │出處      │
   │號│及交易地│        │通話對象(B) │(監聽譯文內容)  │          │
   │  │點      │        │            │                  │          │
   ├─┼────┼────┼──────┼─────────┼─────┤
   │1 │96.10.04│甲○○以│0000000000  │B:喂財仔我黑的啦 │院1-1卷第 │
   │︵│8時18分 │900元之 │甲○○、綽號│!麻煩一下我九百還│152背面頁 │
   │黑│許      │價格販賣│坤仔、坤哥、│ 你。             │編號5、   │
   │的│ 不詳   │海洛因給│財仔(A)、   │A:等一下啦!     │院1-1卷第 │
   │︶│        │使用電話│0000000000  │B:要晚一點哦!要 │189頁     │
   │  │        │0000000-│綽號黑的(B) │ 等多久?         │          │
   │  │        │187號綽 │            │A:九、十點啦!   │          │
   │  │        │號 (黑的│            │B:好啦!         │          │
   │  │        │)之人。 │            │                  │          │
   ├─┼────┼────┼──────┼─────────┼─────┤
   │2 │96.10.04│甲○○以│0000000000  │B:喂財仔我黑的啦 │院1-1卷第 │
   │︵│13時9分 │450元之 │甲○○、綽號│我四百五要還給你呢│152背面頁 │
   │黑│許      │價格販賣│坤仔、坤哥、│A:我現在在台南啊 │編號5、   │
   │的│ 不詳   │海洛因給│財仔(A)、   │B:下午哦!       │院1-1卷第 │
   │︶│        │使用電話│0000000000  │A:要比較下午啦。 │189頁     │
   │  │        │0000000-│綽號黑的(B) │B:哦好啦。       │          │
   │  │        │187號綽 │            │                  │          │
   │  │        │號黑的之│            │                  │          │
   │  │        │人。    │            │                  │          │
   ├─┼────┼────┼──────┼─────────┼─────┤
   │3 │96.10.03│甲○○販│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  │
   │︵│15時許  │賣海洛因│甲○○、綽號│先用一顆五的。    │43-44頁   │
   │蚯│ 甲○○ │給使用電│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 住處   │話07-698│財仔(A)、   │B ︰我馬上過去。  │          │
   │︶│        │9194綽號│00-0000000  │                  │          │
   │  │        │蚯蚓之人│綽號蚯蚓 (B)├─────────┤          │
   │  │        │。      │            │B︰我蚯蚓仔啦,我 │          │
   │  │        │        │            │先拿九百多過去啊,│          │
   │  │        │        │            │你多一點點給我,啊│          │
   │  │        │        │            │等一下...。       │          │
   │  │        │        │            │(掛斷)          │          │
   │  │        │        │            │                  │          │
   │  │        │        │            ├─────────┤          │
   │  │        │        │            │96.10.03,15時07分│          │
   │  │        │        │            │B︰我蚯蚓仔啦,先 │          │
   │  │        │        │            │補一千五下去,晚一│          │
   │  │        │        │            │點再補一千五或兩千│          │
   │  │        │        │            │過去這樣子啦。    │          │
   │  │        │        │            │A︰好啦過來。     │          │
   │  │        │        │            │B︰那你多一點點給 │          │
   │  │        │        │            │我。              │          │
   ├─┼────┼────┼──────┼─────────┼─────┤
   │4 │96.10.04│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先 │偵一卷第46│
   │︵│07時52分│        │甲○○、綽號│   拿兩百五的啦。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啦。       │          │
   │蚓│甲○○之│        │財仔(A)、   │B︰我馬上到。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        │        │            │                  │          │
   ├─┼────┼────┼──────┼─────────┼─────┤
   │5 │96.10.09│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50│
   │︵│12時48分│        │甲○○、綽號│要一千啦,幫我用好│頁        │
   │蚯│許,邱隆│        │坤仔、坤哥、│一點的。          │          │
   │蚓│榮之住處│        │財仔(A)、   │A︰喔。           │          │
   │︶│        │        │00-0000000綽├─────────┤          │
   │  │        │        │號蚯蚓 (B)  │B︰我蚯蚓仔啦,我 │          │
   │  │        │        │            │   要拿兩隻四的拉 │          │
   │  │        │        │            │A︰過來。         │          │
   │  │        │        │            │                  │          │
   ├─┼────┼────┼──────┼─────────┼─────┤
   │6 │96.10.10│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52│
   │︵│19時19分│        │甲○○、綽號│   要拿兩隻四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綽│                  │          │
   │  │        │        │號蚯蚓 (B)  │                  │          │
   │  │        │        │            │                  │          │
   ├─┼────┼────┼──────┼─────────┼─────┤
   │7 │96.10.13│同上    │0000000000  │①96.10.13,14時02│偵一卷第56│
   │︵│21時04分│        │甲○○、綽號│  分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B︰我蚯蚓仔啦,我 │          │
   │蚓│甲○○之│        │財仔(A)、   │要拿兩隻五的,九百│          │
   │︶│住處    │        │00-0000000、│六啦。            │          │
   │  │        │        │00-0000000、│A︰過來。         │          │
   │  │        │        │00-0000000  │②96.10.13,19時1分│          │
   │  │        │        │綽號蚯蚓 (B)│B︰我蚯蚓仔啦,我 │          │
   │  │        │        │            │要拿兩隻五的啦。  │          │
   │  │        │        │            │③21時04分        │          │
   │  │        │        │            │B︰我蚯蚓仔啦,我 │          │
   │  │        │        │            │要拿兩隻五的,我到│          │
   │  │        │        │            │了喔。            │          │
   │  │        │        │            │A︰喔。           │          │
   │  │        │        │            │                  │          │
   ├─┼────┼────┼──────┼─────────┼─────┤
   │8 │96.10.14│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57│
   │︵│19時53分│        │甲○○、綽號│要五百啦,你可不可│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以另外用裝袋子給我│          │
   │蚓│甲○○之│        │財仔(A)、   │A︰你常常拿不夠喔 │          │
   │︶│住處    │        │00-0000000  │B︰有啦我夠啦!五 │          │
   │  │        │        │綽號蚯蚓 (B)│百啦!            │          │
   │  │        │        │            │A︰常常拿不夠又要 │          │
   │  │        │        │            │討,過來過來啦。  │          │
   │  │        │        │            │                  │          │
   ├─┼────┼────┼──────┼─────────┼─────┤
   │9 │96.10.15│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57│
   │︵│12時35分│        │甲○○、綽號│要拿1千6啦,你要多│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一點給我喔。      │          │
   │蚓│甲○○之│        │財仔(A)、   │A︰你過來啦。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0│96.10.16│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58│
   │︵│07時16分│        │甲○○、綽號│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啊。       │          │
   │蚓│甲○○之│        │財仔(A)、   │B︰馬上到喔。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1│96.10.17│同上    │0000000000  │96.10.17,7時23分 │偵一卷第  │
   │︵│12時12分│        │甲○○、綽號│B︰我蚯蚓仔啦,我 │59-60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要一隻四的。      │          │
   │蚓│甲○○之│        │財仔(A)、   │96.10.17,12時12分│          │
   │︶│住處    │        │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          │
   │  │        │        │綽號蚯蚓 (B)│要兩隻四的。      │          │
   │  │        │        │            │A︰過來啊。       │          │
   ├─┼────┼────┼──────┼─────────┼─────┤
   │12│96.10.18│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61│
   │︵│14時42分│        │甲○○、綽號│這邊有四百七啦,我│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要一隻五的。      │          │
   │蚓│甲○○之│        │財仔(A)、   │A︰過來。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3│96.10.19│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62│
   │︵│09時01分│        │甲○○、綽號│要四百五的,剛才怎│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麼沒開機啊。      │          │
   │蚓│甲○○之│        │財仔(A)、   │A︰沒電了啦。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4│96.10.20│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64│
   │︵│12時18分│        │甲○○、綽號│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5│96.10.21│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64│
   │︵│08時56分│        │甲○○、綽號│要一隻四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6│96.10.22│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66│
   │︵│*07時08 │        │甲○○、綽號│要一隻五的。      │頁        │
   │蚯│分許邱隆│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榮之住處│        │財仔(A)、   │B︰喔。           │          │
   │︶│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7│96.10.23│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68│
   │︵│07時47分│        │甲○○、綽號│要一隻四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8│96.10.24│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0│
   │︵│16時57分│        │甲○○、綽號│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19│96.10.25│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1│
   │︵│08時55分│        │甲○○、綽號│要一隻四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20│96.11.01│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3│
   │︵│13時47分│        │甲○○、綽號│要兩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綽│                  │          │
   │  │        │        │號蚯蚓 (B)  │                  │          │
   ├─┼────┼────┼──────┼─────────┼─────┤
   │21│96.11.02│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4│
   │︵│17時51分│        │甲○○、綽號│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好阿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22│96.11.03│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5│
   │︵│09時43分│        │甲○○、綽號│還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好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23│96.11.05│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8│
   │︵│13時28分│        │甲○○、綽號│還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你五分鐘後再過 │          │
   │蚓│甲○○之│        │財仔(A)、   │去我那邊。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24│96.11.06│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79│
   │︵│12時14分│        │甲○○、綽號│還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好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25│96.11.09│同上    │0000000000  │B︰我蚯蚓仔啦,我 │偵一卷第87│
   │︵│15時26分│        │甲○○、綽號│還要一隻五的。    │頁        │
   │蚯│許      │        │坤仔、坤哥、│A︰好過來。       │          │
   │蚓│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蚯蚓 (B)│                  │          │
   ├─┼────┼────┼──────┼─────────┼─────┤
   │26│96.10.08│甲○○販│0000000000  │B︰喂坤仔,我峰仔 │偵一卷第49│
   │︵│19時45分│賣海洛因│甲○○、綽號│啦我要拿一下啦。  │頁        │
   │峰│許      │給電話06│坤仔、坤哥、│A︰過來啦。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                  │          │
   │︶│住處    │號綽號峰│06-0000000綽│                  │          │
   │  │        │仔之人。│號峰仔 (B)  │                  │          │
   │  │        │        │            │                  │          │
   ├─┼────┼────┼──────┼─────────┼─────┤
   │27│96.10.10│同上    │0000000000  │B︰喂坤仔,我峰仔 │偵一卷第51│
   │︵│15時19分│        │甲○○、綽號│啦我要拿一下啦。  │頁        │
   │峰│許      │        │坤仔、坤哥、│A︰過來啦。       │          │
   │仔│        │        │財仔(A)、   │B︰我馬上過去喔。 │          │
   │︶│        │        │00-0000000綽│                  │          │
   │  │        │        │號峰仔 (B)  │                  │          │
   ├─┼────┼────┼──────┼─────────┼─────┤
   │28│96.10.11│同上    │0000000000  │B︰喂坤仔,我峰仔 │偵一卷第53│
   │︵│13時14分│        │甲○○、綽號│啦我要拿一下啦。  │頁        │
   │峰│許      │        │坤仔、坤哥、│A︰我現在不在家, │          │
   │仔│甲○○之│        │財仔(A)、   │你等一下啦。      │          │
   │︶│住處    │        │06-0000000綽│B︰還要等多久     │          │
   │  │        │        │號峰仔 (B)  │A︰差不多三十分四 │          │
   │  │        │        │            │十分啦。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          │
   ├─┼────┼────┼──────┼─────────┼─────┤
   │29│96.10.14│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瘤仔我要拿 │偵一卷第57│
   │︵│19時45分│賣海洛因│甲○○、綽號│四百過去還給你。  │頁        │
   │瘤│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A︰過來剛才那一邊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   。             │          │
   │︶│住處    │綽號瘤仔│07-0000000綽│                  │          │
   │  │        │之人。  │號瘤仔 (B)  │                  │          │
   ├─┼────┼────┼──────┼─────────┼─────┤
   │30│96.10.16│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瘤仔我要拿 │偵一卷第58│
   │︵│13時39分│賣海洛因│甲○○、綽號│四百過去還給你。  │頁        │
   │瘤│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B︰我馬上到喔。   │          │
   │︶│住處    │綽號瘤仔│00-0000000綽│                  │          │
   │  │        │之人。  │號瘤仔 (B)  │                  │          │
   ├─┼────┼────┼──────┼─────────┼─────┤
   │31│96.10.25│甲○○販│0000000000  │B︰喂坤仔我雄仔啦 │偵一卷第70│
   │︵│07時07分│賣海洛因│甲○○、綽號│,麻煩一下我要趕著│頁        │
   │雄│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出去工作我四百要還│          │
   │仔│甲○○  │-0000000│財仔(A)、   │你。              │          │
   │︶│之住處  │綽號雄仔│00-0000000綽│A︰好啦。         │          │
   │  │        │之人。  │號雄仔 (B)  │B︰我在你的後面打 │          │
   │  │        │        │            │電話而已。        │          │
   │  │        │        │            │A︰你要注意一下看 │          │
   │  │        │        │            │看有沒有其他人再進│          │
   │  │        │        │            │來。              │          │
   ├─┼────┼────┼──────┼─────────┼─────┤
   │32│96.10.12│甲○○販│0000000000  │B︰喂我源仔啦我要 │偵一卷第55│
   │︵│21時05分│賣海洛因│甲○○、綽號│還給你五百啦。    │頁        │
   │源│許      │給電話06│坤仔、坤哥、│A︰過來啦。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B︰我到那邊再打給 │          │
   │︶│住處    │綽號源仔│06-0000000綽│你。              │          │
   │  │        │之人。  │號源仔 (B)  │                  │          │
   ├─┼────┼────┼──────┼─────────┼─────┤
   │33│96.11.04│甲○○販│0000000000  │B︰喂我英明仔我要 │偵一卷第75│
   │︵│*08時26 │賣海洛因│甲○○、綽號│拿四百過去還給你。│頁        │
   │英│分許    │給0926- │坤仔、坤哥、│A︰過來啊。       │          │
   │明│甲○○之│402166綽│財仔(A)、   │                  │          │
   │仔│住處    │號英明仔│0000000000綽│                  │          │
   │︶│        │之人。  │號英明仔 (B)│                  │          │
   │  │        │        │            │                  │          │
   ├─┼────┼────┼──────┼─────────┼─────┤
   │34│96.11.06│同上    │0000000000  │B︰喂我英明仔我要 │偵一卷第78│
   │︵│09時51分│        │甲○○、綽號│拿五百過去還給你。│頁        │
   │英│許      │        │坤仔、坤哥、│A︰過來啊。       │          │
   │明│甲○○之│        │財仔(A)、   │                  │          │
   │仔│住處    │        │0000000000綽│                  │          │
   │︶│        │        │號英明仔 (B)│                  │          │
   │  │        │        │            │                  │          │
   ├─┼────┼────┼──────┼─────────┼─────┤
   │35│96.10.07│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瘋仔啦我四 │偵一卷第48│
   │︵│19時37分│賣海洛因│甲○○、綽號│百還你好不好?    │頁        │
   │瘋│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A︰過來過來。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                  │          │
   │︶│住處    │綽號瘋仔│07--0000000 │                  │          │
   │  │        │之人。  │綽號瘋仔(B) │                  │          │
   │  │        │        │            │                  │          │
   ├─┼────┼────┼──────┼─────────┼─────┤
   │36│96.10.11│同上    │0000000000  │B︰喂我瘋仔啦我四 │偵一卷第52│
   │︵│*07時18 │        │甲○○、綽號│百還給你啦。      │頁        │
   │瘋│分許邱隆│        │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榮之住處│        │財仔(A)、   │B︰我過去了喔。   │          │
   │︶│        │        │00--0000000 │                  │          │
   │  │        │        │綽號瘋仔 (B)│                  │          │
   │  │        │        │            │                  │          │
   ├─┼────┼────┼──────┼─────────┼─────┤
   │37│96.10.13│同上    │0000000000  │B︰喂我瘋仔啦我四 │偵一卷第56│
   │︵│18時27分│        │甲○○、綽號│百要還你啦。      │頁        │
   │瘋│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瘋仔 (B)│                  │          │
   │  │        │        │            │                  │          │
   ├─┼────┼────┼──────┼─────────┼─────┤
   │38│96.10.20│同上    │0000000000  │B︰喂我瘋仔啦我四 │偵一卷第64│
   │︵│20時02分│        │甲○○、綽號│百要還你啦。      │頁        │
   │瘋│許      │        │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        │財仔(A)、   │                  │          │
   │︶│住處    │        │00-0000000  │                  │          │
   │  │        │        │綽號瘋仔 (B)│                  │          │
   ├─┼────┼────┼──────┼─────────┼─────┤
   │39│96.10.02│甲○○販│0000000000  │B︰喂我小仔我五百 │偵一卷第42│
   │︵│14時00分│賣海洛因│甲○○、綽號│要還給你,同樣在那│頁        │
   │小│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一邊喔。          │          │
   │仔│不詳    │-0000000│財仔(A)、   │A︰喔。           │          │
   │︶│        │綽號小仔│07-0000000  │B︰我五分鐘到喔。 │          │
   │  │        │之人。  │綽號小仔 (B)│A︰過去那一邊等阿 │          │
   │  │        │        │            │B︰喔。           │          │
   ├─┼────┼────┼──────┼─────────┼─────┤
   │40│96.11.08│甲○○販│0000000000  │B︰喂坤仔我小仔我 │偵一卷第84│
   │︵│09時19分│賣海洛因│甲○○、綽號│拿四百五要過去還你│頁        │
   │小│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B︰喔好啦。       │          │
   │︶│住處    │綽號小仔│07-0000000綽│                  │          │
   │  │        │之人。  │號小仔 (B)  │                  │          │
   │  │        │        │            │                  │          │
   ├─┼────┼────┼──────┼─────────┼─────┤
   │41│96.10.22│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猴仔我要還 │偵一卷第68│
   │︵│14時27分│賣海洛因│甲○○、綽號│給你一千啦。      │頁        │
   │猴│許      │給電話06│坤仔、坤哥、│A︰過來啊。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B︰喔好。         │          │
   │︶│住處    │綽號猴仔│06-0000000綽│                  │          │
   │  │        │之人。  │號猴仔B     │                  │          │
   │  │        │        │            │                  │          │
   │  │        │        │            │                  │          │
   ├─┼────┼────┼──────┼─────────┼─────┤
   │42│96.10.23│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猴仔啦我要 │偵一卷第69│
   │︵│19時29分│賣海洛因│甲○○、綽號│還你五百。        │頁        │
   │猴│許      │給電話07│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0000000│財仔(A)、   │B︰我馬上到喔。   │          │
   │︶│住處    │綽號猴仔│07-0000000綽│                  │          │
   │  │        │之人。  │號猴仔B     │                  │          │
   │  │        │        │            │                  │          │
   │  │        │        │            │                  │          │
   ├─┼────┼────┼──────┼─────────┼─────┤
   │43│96.11.07│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猴仔我一千 │偵一卷第83│
   │︵│21時31分│賣海洛因│甲○○、綽號│要還給你。        │ 頁       │
   │猴│許      │給0922- │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689557綽│財仔(A)、   │B︰我到那一邊馬上 │          │
   │︶│住處    │號猴仔之│0000000000綽│打給你好不好?    │          │
   │  │        │人。    │號猴仔(B)   │A︰你就到了之後再 │          │
   │  │        │        │            │打啊。            │          │
   │  │        │        │            │                  │          │
   │  │        │        │            │                  │          │
   ├─┼────┼────┼──────┼─────────┼─────┤
   │44│96.11.08│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猴仔啦我八 │偵一卷第84│
   │︵│08時38分│賣海洛因│甲○○、綽號│百要還你。        │頁        │
   │猴│許      │給0986- │坤仔、坤哥、│A︰過來。         │          │
   │仔│甲○○之│797662綽│財仔(A)、   │B︰喔。           │          │
   │︶│住處    │號猴仔之│0000000000綽│                  │          │
   │  │        │人。    │號猴仔 (B)  │                  │          │
   │  │        │        │            │                  │          │
   ├─┼────┼────┼──────┼─────────┼─────┤
   │45│96.11.09│甲○○販│0000000000  │B︰喂我猴仔啦我四 │偵一卷第86│
   │︵│10時01分│賣海洛因│甲○○、綽號│百三要還你。      │頁        │
   │猴│許      │給0986- │坤仔、坤哥、│A︰喔。           │          │
   │仔│甲○○之│797662綽│財仔(A)、   │                  │          │
   │︶│住處    │號猴仔之│0000000000綽│                  │          │
   │  │        │人。    │號猴仔 (B)  │                  │          │
   ├─┼────┼────┼──────┼─────────┼─────┤
   │46│96.10.26│甲○○販│0000000000  │B︰喂我國仔啦我要 │偵一卷第71│
   │︵│*06時56 │賣海洛因│甲○○、綽號│還你一。          │頁        │
   │國│分許邱隆│給0958- │坤仔、坤哥、│A︰你停好看看有沒 │          │
   │仔│榮之住處│322915綽│財仔(A)、   │有人在進來。      │          │
   │︶│        │號國仔之│0000000000綽│B︰好好。         │          │
   │  │        │人。    │號國仔 (B)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