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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富王淑惠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選名冊貳張、劉俊雄競選宣傳名片壹疊(計壹佰零柒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選名冊貳張、劉俊雄競選宣傳名片壹疊(計壹佰零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左營、楠梓區,下稱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路388 巷11之1 號之高雄市左營區新上里11鄰鄰長,而該次選舉候選人劉俊雄之助理黃萬相(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部份經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為使劉俊雄得以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左右之某日中午許,獨自騎車牌號碼XEA-979號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處內,向甲○○表示願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請其投票給劉俊雄,同時委請甲○○代為尋覓住在附近之有意願之投票權人,再造冊記載該等選民之姓名及住址,以便黃萬相於投票日前按照名冊發放現金予願意以每票1000元代價受賄之選民,以期收受賄賂者於投票日支持劉俊雄。甲○○明知黃萬相此舉係在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仍與黃萬相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明知自己為有投票權人仍基於期約賄賂並同意投票給劉俊雄之犯意而應允之,其除將自己及家人中具投票權之施智仁、施怡君、梅素貞填入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有4 票可資受賄之外,另於95年12月3 日至7 日間,先後將黃萬相期約賄選之訊息告知住在附近、有投票權之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上3 人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而許賽花、陳力秀花及王黃月鳳聞訊後均基於期約受賄之犯意,許賽花將設籍高雄市左營區○○○路388 巷5 號、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配偶李榮慶、其女兒李玉芳、李玉雅之姓名均填入上述之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有4 票可資受賄;陳力秀花亦將設籍高雄市左營區388 巷8 號、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其女兒陳惠華之姓名填入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有2 票可資受賄;王黃月鳳則將該名冊帶回家後,將設籍高雄市左營區○○○路362 號、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配偶王明華之姓名填入名冊內,再委請不知情之其媳婦何美玲將設籍高雄左營區○○路317 號12樓之1 、具有投票權之自己及王黃月鳳之女兒王靜玉之姓名依序填入名冊內,用以表示其家中共有4 票可資受賄。嗣95年12月5 日下午3時許,經調查員及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劉俊雄位於高雄市○○區○○路21號之競選總部實施搜索時,發現黃萬相所有之樁腳名冊上「第11鄰甲○○」欄位之後另註記有「負60-8 0票」,隨即至甲○○之住處逕行搜索,並查獲上述由甲○○及許賽花等人所填寫之期約賄選名冊2 張及劉俊雄競選宣傳名片1 疊(計107 張)等物,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黃萬相、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何美玲、王靜玉、王明華於調查局、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於黃萬相機車扣得之樁腳名冊1 本、現金56 ,500 元,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賄選名冊2 張、劉俊雄名片1 疊等件扣案可憑(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7-20 頁、95年度選偵字第146 號卷第4-6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期約受賄、期約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3 :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3 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就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黃萬相以1,000 元為對價,要求被告投票支持該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劉俊雄,其明知黃萬相行賄之目的而應允之,並將自己及家人之名字填入名冊內,顯有期約受賄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向有投票權之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等人表示願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請其投票支持劉俊雄,許賽花等人隨即分別在名冊上填具自己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之姓名,而表示應允將來收受1 票1 千元作為投票支持劉俊雄之對價,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僅尚未交付賄賂即為檢、警所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期約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原第90條之1 條文並未修正,移置於第99條,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之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萬相對有投票權人之許賽花、陳力秀花、王黃月鳳期約賄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為遂行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本件被告係基於為使候選人劉俊雄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反覆對許賽花等人為期約賄賂行為,自應包括論以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 、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犯期約投票受賄、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12月8 日警詢、95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及95年12月12日偵查中曾經自白,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其所犯之期約賄賂罪、期約投票受賄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 條(原條97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已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本案被告期約投票受賄、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規模有限,被告實際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期約投票受賄罪部分,係於96年4 月24 日 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原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刑法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同理,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協助及督促,以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予敘明。另本案扣案之期約賄選名冊2 張、劉俊雄競選宣傳名片1 疊(計107 張),係自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及共犯黃萬相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