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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76、11080、1181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9 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其執行完畢。乙○○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年、4 月確定,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 號判處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15日、褫奪公權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2 罪、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奇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均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告2 人所竊鋁製燈座價值約1000元、被告甲○○所竊白鐵水桶價值約2000元、被告乙○○所竊熱水器價值約2000元,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扳手1 支固為共犯「奇清」所有,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甲○○所有WUG-319 號輕型機車,故為被告犯罪工具,惟因價值較高,如予沒收,與其犯行尚不相當,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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