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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劑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八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林明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1 樓之1 即其友人楊明童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②同年9 月29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楊明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楊明童上開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9 公克)、林明福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注射用水1 劑,林明福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即前揭①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88至100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明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頁、第9 頁、第65至66頁、審訴字卷第76頁、第8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1至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9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8頁、第20頁、第73頁、第7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確定,再因⑥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1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⑤至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88至100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偵卷第9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就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就持有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持有之數量(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9 公克)及對價(2000元),持有期間之久暫(未滿1 日);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8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卷第5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88至100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0頁)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注射用水1 劑,俱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9 頁、審訴字卷第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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