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第325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筋貳條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林明福主動取出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4 包供警查扣,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427 巷附近某民宅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427 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毒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審訴緝字第7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7頁、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3298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7 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警一卷第16至19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 包、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4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頁、審訴緝字第7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3頁、第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17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5 月7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第4787號、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陳明自己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2 頁、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9 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3 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848號、第0980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44頁、審訴字第1988號卷第54頁、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自均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且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74頁、院二卷第8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隔約2 月餘,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粉塊狀1 包、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橡皮筋2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