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且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葉美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