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甲○○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92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 人自民國97年1 月17日15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各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甲○○、丙○○分別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被告甲○○、丙○○、乙○○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告甲○○為該賭場之負責人,就上揭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乙○○均係受僱於人,係處於協助地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所犯之主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甲○○及乙○○等人所有,而分別係賭客張榮傑、蔡坤展、莊曲棠、蘇偉信、吳安在及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係被告丙○○等人當場賭博撲克牌之財物及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九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丙○○所犯之主刑項下,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非被告丙○○所有,亦非與被告丙○○共同賭博撲克牌在同桌扣得之賭博財物,而係賭客莊曲棠、蘇偉信、吳安在分別所有供渠等另行麻將賭博所用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單位 │ ├──┼────────┼──────────────┤ │一 │帳冊 │貳本 │ ├──┼────────┼──────────────┤ │二 │賭客電話聯絡表 │柒張 │ ├──┼────────┼──────────────┤ │三 │日報表 │伍張 │ ├──┼────────┼──────────────┤ │四 │麻將牌 │肆付 │ ├──┼────────┼──────────────┤ │五 │撲克牌 │貳付 │ ├──┼────────┼──────────────┤ │六 │籌碼 │拾肆本 (等值新臺幣拾肆萬元) │ ├──┼────────┼──────────────┤ │七 │監視器 │壹台 │ ├──┼────────┼──────────────┤ │八 │監視螢幕 │壹台 │ ├──┼────────┼──────────────┤ │九 │抽頭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單位 │ 所有權人 │ ├──┼─────┼─────────┼───────┤ │一 │賭資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丙○○ │ ├──┼─────┼─────────┼───────┤ │二 │賭資 │新臺幣柒佰元 │張榮傑 │ ├──┼─────┼─────────┼───────┤ │三 │賭資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蔡坤展 │ ├──┼─────┼─────────┼───────┤ │四 │賭資 │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莊曲棠 │ ├──┼─────┼─────────┼───────┤ │五 │賭資 │新臺幣參仟元 │蘇偉信 │ ├──┼─────┼─────────┼───────┤ │六 │賭資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吳安在 │ ├──┴─────┴─────────┴───────┤ │扣案賭資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