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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1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4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手中情』等歌曲」之記載補充為「『手中情』、『因為你的愛』、『乾拜』等歌曲」、第8 行關於「上開8 首歌曲」之記載更正為「上開10首歌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 紙」之記載更正為「吳東龍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5紙」,以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著作權人及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吳東龍」,並增列證據:「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丙○○固就其等於上揭時、地擺設灌錄有「迷魂香」等1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並於民國97年9 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並具狀辯稱:本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就被告丙○○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另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且其讓與範圍、是否為專屬授權讓與,均不明確,應推定為未讓與;又上開10首歌曲,其中部分歌曲係詞曲共同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告訴人應無合法告訴之權限云云。

三、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前因發現被告丙○○所經營之「朋友包廂式卡拉OK」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情形,故先於97年9 月16日以言詞向員警表示欲對「朋友包廂式卡拉OK」及「其負責人」提出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97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吳東龍亦以書狀表示對「朋友包廂式卡拉OK及其負責人」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而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對「丙○○」提出告訴,然其既已明確表示對「朋友包廂式卡拉OK及其負責人」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對象顯已特定,而丙○○確為「朋友包廂式卡拉OK」之負責人無誤,則告訴人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對丙○○提出告訴云云,尚不足採。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均屬之。故音樂著作,不限於以音階、節奏、和聲為要素之樂曲,與樂曲同時利用之音所表現之歌詞,只要該樂曲及歌詞均具有原創性,均屬音樂著作。查本件告訴人吳東龍享有上開10首歌曲之「曲」、「詞」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5紙在卷可佐,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雖均係影本,然於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之文書,本非侷限於原本,若影本本身或與其他證據相互參酌,已足以證明某待證事實,其效力並不當然遜於原本,以之做為證據自無不可,又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既已明確記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範圍,則告訴人吳東龍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明確,應推定為未讓與云云,亦屬無稽。次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所稱「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至於共有人得否單獨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與著作財產權法第40條之1 之規定尚屬有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20002642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為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已如上述,而上開歌曲遭被告二人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予以侵害,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乃係同時受到侵害,故僅須告訴人曾經該等歌曲之作詞人或作曲人轉讓著作財產權,即屬本件之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提出告訴,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未經作詞人、作曲人、編曲人共同授權,故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洵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經營卡拉OK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違法經營而侵權之期間、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10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係供被告二人犯著作權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1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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