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934號、97年度偵字第2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明宏)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乙○○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醫院,乘醫院病患、看護或照顧病患之親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得手後即持往如附表所示之當舖典當花用。嗣警方以查贓系統查詢典當資料,發現乙○○於上開期間竟有高達40餘筆之典當紀錄,且典當物品為多達10餘款之新、舊樣式行動電話,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持用行動電話之模式,經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手機序號及門號申請人之資料比對,查悉乙○○恐涉有不法情事,警方遂於97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7號之住處搜索,當場自其衣著腰際處查扣己○○所使用、失竊之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癸○○、己○○、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甲○○、庚○○、辛○○、壬○○、戊○○、韋玉丞、己○○、卯○○、辰○○、午○○、、未○○、丁○○、丙○○、子○○、巳○○、寅○○等人於警訊時供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之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9、24至27、31至34、37至40、48至51、54至57頁、60至63頁、警二卷第77至79、82至85、91至106 頁、警三卷第12、13、17頁及背面、20、21、25至27、31、32、39、40、44、45、47、48頁);並有庚○○、戊○○、午○○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 紙,戊○○筆記型電腦保固服務手冊、遺失聲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手機照片2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3、28至30、35、36、41至46、47、52、53、58、59、64、65、92至96、104 頁、警二卷第90頁、警三卷第22至24、41、52頁、警四卷第9 至13、20至22、28、29、34至37、46、47、52至54頁)。而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至如附表所示之當舖典當及回贖物品之情,亦據證人即金時代當鋪之店員鄭資憲、榮大當鋪之經理劉益宗及正新當鋪之現場負責人吳美慧3 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至當鋪點當上開物品之人,並就被告典當後回贖之情節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6至78頁、警二卷第129 至131 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金時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2紙、榮大當鋪典當資料6 份、正新當鋪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2 紙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0 至121 、124 、12 5頁、警二卷第133 、134 頁、警三卷第15、16、18、19 、28 至30、37、38、42、43、49至5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0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辯稱:伊於97年8 月29日第1 次警詢時,已向警方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51頁)。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台年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97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7分第1 次接受警方約談,斯時警方人員係因以查贓系統查詢典當資料,發現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有高達40餘筆之典當紀錄,且典當物品為多達10餘款之新、舊樣式行動電話,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持用行動電話之模式,經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手機序號及門號申請人之資料比對,懷疑被告涉有不法情事;且被害人寅○○已於同日晚間6 時至警局報案,申報其手機失竊之情事,警方人員始約談被告,而被告則當場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有上開證人寅○○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 至5 、47、48頁)。是本院認警方人員於約談被告前,已受理被害人寅○○報案失竊,並經調閱典當紀錄、行動電話通聯、手機序號及門號申請人等資料,而懷疑被告至當鋪典當之物品均為贓物;故警方人員於約談被告前,雖未能確定被告犯罪,但顯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從而,被告雖於第1 次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但其犯罪行為已遭警方「發覺」,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91年6 月間,連續2 次在醫院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3 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服刑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7 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於服刑完畢後仍不思悔悟,一再犯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改惡習等語。然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㈡復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固有如前述該當於刑法47條累犯規定構成要件之前科事實,然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查被告乙○○前係於91年間犯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再犯竊盜罪,於時間上已相距甚遠,另被告乙○○前於96年12月16日服刑期滿出監後,於97年1 月7 日至同年3 月10日間,在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在臺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份存卷可證(見院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乙○○顯非無正當工作而以竊盜所得供其生活所需,又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亦顯非妥適。是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合,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典當時間及處所 │主文 │ ├──┼───┼────────┼───┼───────┼───────────┼─────────┤ │ 1 │97年6 │高雄市○○○路 │癸○○│易利信牌手機1 │於97年7月16 日持往榮大│乙○○犯竊盜罪,累│ │ │月初某│100號「高雄醫學 │ │支(型號K610i │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下午│院」9樓某病房內 │ │、序號00000000│ │。 │ │ │7 時許│ │ │0000000號) │ │ │ ├──┼───┼────────┼───┼───────┼───────────┼─────────┤ │ 2 │97年6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甲○○│諾基亞牌手機1 │於97年7月21日持往榮大 │乙○○犯竊盜罪,累│ │ │月中旬│路123號「長庚醫 │ │支(型號6030、│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日 │院」5樓某病房內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11519 號) │ │ │ ├──┼───┼────────┼───┼───────┼───────────┼─────────┤ │ 3 │97年6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庚○○│fashion 牌手機│於97年7月14日持往榮大 │乙○○犯竊盜罪,累│ │ │月中旬│路482號「小港醫 │ │1 支(型號S66 │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日 │院」6樓A區診察室│ │、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4 │97年6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辛○○│易利信牌手機1 │於97年6月18日持往金時 │乙○○犯竊盜罪,累│ │ │月中旬│路123號「長庚醫 │ │支(型號K550i │代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日15│院」7樓病房內 │ │、序號00000000│ │。 │ │ │時 │ │ │000000000 號)│ │ │ ├──┼───┼────────┼───┼───────┼───────────┼─────────┤ │ 5 │97年6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壬○○│摩托羅拉手機1 │於97年7月2日持往榮大當│乙○○犯竊盜罪,累│ │ │月19、│路123號「長庚醫 │ │支(型號W220、│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0日間│院」5樓某病房內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6 │97年6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戊○○│華碩筆記型電腦│持往大正當舖典當。 │乙○○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路123號「長庚醫 │ │1台。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4時30│院」5樓A區518病 │ │ │ │。 │ │ │分 │房B床床頭櫃內 │ │ │ │ │ ├──┼───┼────────┼───┼───────┼───────────┼─────────┤ │ 7 │97年7 │高雄縣鳳山市經武│韋浩煒│ZIKOM 牌手機1 │於97年7月5日將上開手機│乙○○犯竊盜罪,累│ │ │月初某│路42號「鳳山長庚│所申請│支(序號353083│持往榮大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醫院」201C病房內│,韋玉│000000000 號)│ │。 │ │ │ │ │峰使用│ │ │ │ ├──┼───┼────────┼───┼───────┼───────────┼─────────┤ │ 8 │97年7 │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謝春梅│UTEC牌手機1 支│持往榮大當舖典當。 │乙○○犯竊盜罪,累│ │ │月初某│路482號「小港醫 │所申請│(型號S500、序│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5時│院」某病房內 │,陳復│號000000000000│ │。 │ │ │許 │ │興使用│240 號) │ │ │ ├──┼───┼────────┼───┼───────┼───────────┼─────────┤ │ 9 │97年7 │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辰○○│SHARP 牌手機1 │於97年7月2日及14日持往│乙○○犯竊盜罪,累│ │ │月2日 │路123號「長庚醫 │ │支(型號T33 、│榮大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凌晨4 │院」某病房抽屜內│ │序號0000000000│ │。 │ │ │至6 時│ │ │63348號) │ │ │ ├──┼───┼────────┼───┼───────┼───────────┼─────────┤ │ 10 │97年7 │高雄縣鳳山市光遠│午○○│易利信牌手機1 │將手機持往金時代當舖典│乙○○犯竊盜罪,累│ │ │月19日│路171之2號「大東│ │支(型號K610i │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下午1 │醫院」3樓3052號 │ │、序號00000000│ │。 │ │ │時許 │病房 │ │000000000 號)│ │ │ ├──┼───┼────────┼───┼───────┼───────────┼─────────┤ │ 11 │97年7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謝翁玉│三星牌手機1 支│於97年7月21日持往榮大 │乙○○犯竊盜罪,累│ │ │月19、│一路100號「高雄 │杯所申│(型號X468、序│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0日間│醫學院」10樓某病│請,謝│號000000000000│ │。 │ │ │ │房內 │坤裕使│804 號) │ │ │ │ │ │ │用 │ │ │ │ ├──┼───┼────────┼───┼───────┼───────────┼─────────┤ │ 12 │97年7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丁○○│摩托羅拉牌手機│於97年7月23日持往金時 │乙○○犯竊盜罪,累│ │ │月20日│二路134號「民生 │ │1支 (型號V3MA│代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下午8 │醫院」915號病房 │ │XX 、 序號3540│ │。 │ │ │時許 │內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13 │97年7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丙○○│star牌手機1 支│於97年7月21日持往榮大 │乙○○犯竊盜罪,累│ │ │月中旬│一路100號「高雄 │ │(型號GM218 、│當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日 │醫學院」10樓某病│ │序號0000000000│ │。 │ │ │ │房內 │ │17711) │ │ │ ├──┼───┼────────┼───┼───────┼───────────┼─────────┤ │ 14 │97年7 │高雄市楠梓區「健│子○○│易利信牌手機1 │於97年8月間持往榮大當 │乙○○犯竊盜罪,累│ │ │月下旬│仁醫院」某病房內│ │支(型號K800i │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日23│ │ │、序號00000000│ │。 │ │ │時許 │ │ │0000000) │ │ │ ├──┼───┼────────┼───┼───────┼───────────┼─────────┤ │ 15 │97年8 │高雄市左營區「高│巳○○│諾基亞牌手機1 │於97年8月7日持往榮大當│乙○○犯竊盜罪,累│ │ │月5、 │雄榮民總醫院」醫│ │支(型號6102、│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6日間 │療大樓9樓92W32號│ │序號0000000000│ │。 │ │ │ │病房內 │ │92599 號) │ │ │ ├──┼───┼────────┼───┼───────┼───────────┼─────────┤ │ 16 │97年8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寅○○│諾基亞牌手機1 │於97年8月7日持往榮大當│乙○○犯竊盜罪,累│ │ │月6日 │一路100號「高雄 │ │支(型號1650、│舖典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下午10│醫學院」9樓62之5│ │序號0000000000│ │。 │ │ │時許 │病房內 │ │78318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