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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7號、第43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及95年易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21路口,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哈雷警示燈1 具,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71號乙○○○樂群堂外樓梯間,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將該處樓梯之防滑銅條敲下,竊得樓梯防滑銅條共重50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榔頭1 支及防滑銅條5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總務處技工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物品相符(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加昌派出所於97年1 月29日查獲丁○○竊盜案相片4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查獲丁○○竊案現場照片8 張(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8 、15至16頁、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9 至13頁)在卷為憑,及扣案之榔頭1 支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持以供竊取樓梯防滑銅條之榔頭1 支,質地堅硬且易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1592號及95年易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取之哈雷警示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防滑銅條價值約5000元(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反面、同上第00000000 00 號警卷第3 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榔頭1 支,雖為供被告本件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現場附近所撿拾,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同上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達1年以上,即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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