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11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前於接續(併)執行後經核准假釋出獄,但其後假釋即被撤銷,而自95年10月19日起先執行殘刑1 年1 月29日,該殘刑之執行期滿日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為96年12月17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期96年7 月16日之後;而依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故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或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已執行完畢,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該2 罪任何1 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情況亦復如此,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認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之日該等犯罪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減刑,本院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減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減刑後之刑度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因減刑係減原宣告刑,仍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雖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於減刑後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判決宣判及確定日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自仍應依當時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且於定應執行刑時,雖其刑度超過6 個月,但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表三及附表四之犯罪聲請減刑,經核亦無不合,自應准許,而就附表三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其判決日期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因減刑後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上述雖就附表三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依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並予述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1年2 月4 日 │民國90年6 月間至91│ │ │ │ │年2 月4 日 │ │ ├─┬────┼─────────┼─────────┼─────────┤ │最│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後├────┼─────────┼─────────┼─────────┤ │事│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1746號│91年度訴字第17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1年9 月10日 │91年9 月10日 │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確├────┼─────────┼─────────┼─────────┤ │定│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1746號│91年度訴字第1746號│ │ │判├────┼─────────┼─────────┼─────────┤ │決│判決確定│91年10月31日 │91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 │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壹日。│幣900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民國92年5 月中旬至│民國92年5 月中旬至│民國92年6 月11日、│ │ │同年10月15日 │10月15日 │同年月30 日 │ ├─┬────┼─────────┼─────────┼─────────┤ │最│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後├────┼─────────┼─────────┼─────────┤ │事│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4 月16日 │93年4 月16日 │92年9 月24日 │ ├─┼────┼─────────┼─────────┼─────────┤ │ │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 │判├────┼─────────┼─────────┼─────────┤ │決│判決確定│93年8 月4 日 │93年8 月4 日 │94年1 月24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壹日。│幣900 元折算壹日。│幣900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5年1 月13日 │民國95年1 月13日、│民國95年6 月19日 │ │ │ │同年月16日 │ │ ├─┬────┼─────────┼─────────┼─────────┤ │最│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 院 │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077│95年度上訴字第1077│96年度簡字第6417號│ │ │ │號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7 月24日 │95年7 月24日 │95年12月29日 │ ├─┼────┼─────────┼─────────┼─────────┤ │ │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077│95年度上訴字第1077│96年度簡字第6417號│ │ │ │號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95年8 月14日 │95年8 月14日 │96年2 月26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 │刑 │ │ │ │ ├──────┼─────────┼─────────┼─────────┤ │減刑後易科罰│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 │金之標準 │幣900 元折算壹日。│幣900 元折算壹日。│幣900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竊 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民國95年7 月18日至│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國95年9 月25日 │民國95年9 月28日至│ │ │95年10月19日(包括│ │ │同年月30日間某日 │ │ │一罪,以最後行為日│ │ │ │ │ │為適用法律之基準)│ │ │ │ ├─┬────┼─────────┼─────────┼─────────┼─────────┤ │最│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2 月5 日 │96年3 月15日 │96年4 月23日 │96年4 月23日 │ ├─┼────┼─────────┼─────────┼─────────┼─────────┤ │ │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 │確├────┼─────────┼─────────┼─────────┼─────────┤ │定│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 │判├────┼─────────┼─────────┼─────────┼─────────┤ │決│判決確定│96年3 月19日 │96年4 月9 日 │96年5 月28日 │96年5 月28日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