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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昌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92年度毒聲字第5297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前揭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⑴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⑵罪)。上開5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⑶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⑷罪),上開⑴、⑵、⑶、⑷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220 巷9 弄11號住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再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國小旁,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2 罪,然其前次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5 月6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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