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碰燈」、「網豹」(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各壹台及代幣壹仟壹佰陸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上揭乙○○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腦2 台、代幣共1289枚」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雙碰燈」、「網豹」(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各1 台、代幣1169枚,及在現場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顧客林岳徉所有之代幣120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岳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前揭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前已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碰燈」、「網豹」(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各1 台、代幣1169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幣120 枚,係查獲當時,在場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林岳徉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則該等代幣既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57巷2弄
6之2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號經營「界揚超商」,其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97年8月15 日起,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其所有分別安裝
「雙碰燈」、「網豹」遊戲軟體而具有電子遊戲機具之電腦
2 台(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供不特定人娛樂
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2月2日晚上7時35分許
,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乙○○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電腦2台、代幣共1289枚。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1、其自97年8月15 日起,將│
│ │中之供述 │ 所有之上開電腦2 台,擺│
│ │ │ 放在其經營之「界揚超商│
│ │ │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之│
│ │ │ 事實。 │
│ │ │ │
│ │ │2、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 │ │ 記之事實。 │
├──┼────────────┼─────────────┤
│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上開電腦2 台擺放在該超商營│
│ │表、現場照片14張 │業之事實。 │
├──┼────────────┼─────────────┤
│三 │扣案之安裝「雙碰燈」、「│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網豹」遊戲軟體而具有電子│所用之物。 │
│ │遊戲機具之電腦2 台(均含│ │
│ │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 │
│ │)、代幣共1289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於上開期間
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
為接續之動作,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裝「雙碰燈」、「網豹」
遊戲軟體而具有電子遊戲機具之電腦2 台(均含主機、螢幕
、鍵盤、投幣器)、代幣共1289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