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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0號、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85年8 月15日假釋出獄,嗣於91年間,再犯妨害自由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908 號、91年度易字第4063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10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日,並與前述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號6332-XD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至丁○○父親所經營而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街190 號工廠前,共同持上開扳手1 支由工廠側門進入工廠內,以上開扳手卸下設於變電箱內用以拴住電線之螺絲,而竊取丁○○父親所有之電纜線3 條得逞。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適為丁○○發覺,乙○○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39之13號前,為警查獲。

二、乙○○另於96年12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與田單五街口時,適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巡邏之保全人員甲○○,因甲○○認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疑,乃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詎乙○○因不滿甲○○騎乘機車尾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街,手持警棍下車,質問甲○○為何一路跟蹤,經甲○○回應:「是否進入工業區欲找廠商?是否路況不熟?」等語後,隨即持警棍揮擊甲○○,致甲○○受有左大腿、左膝及右手挫裂傷等傷害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騎機車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51 號前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攜帶扳手,竊取丁○○父親工廠內之電纜線3 條,以及於96年12月4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某處,持警棍毆打甲○○,並以「騎機車小心一點」等語,對甲○○進行恫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丁○○、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6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持以竊取電纜線之扳手1 支,長約20公分,係金屬製品,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依社會通常觀念,如以該手板加諸人體,應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並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該扳手1 支為兇器無訛。另被告持警棍毆打甲○○後,向甲○○恫稱「騎機車小心一點」等語之目的,並非關心甲○○,而在於暗示甲○○於騎乘機車途中,可能遭其使用手段予以加害,而受傷害,致使一般人立於甲○○之立場,均會感覺自身生命與身體遭受要脅,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10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日,已於95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小利夥同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因與甲○○之細微糾紛,即使用暴力手段,持警棍毆打甲○○成傷,且以言語恫嚇甲○○,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甲○○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竊取手段和平,且因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電纜線3 條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用以行竊與傷害之扳手與警棍各1 支,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將該扳手扔棄,而警棍原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轉售他人,而不知警棍何在等語,本院審酌扳手與警棍之價值不高,沒收扳手與警棍各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騎乘機車離開高雄縣大寮鄉○○街後,被告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快速道路與光明路口前,為閃避後方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機車騎至路旁之人行道時,被告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尚未不及騎上人行道之機車車尾,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趕緊跑到該路旁之「LV商務KTV 」內躲藏。待甲○○自KTV 內走出,欲將機車牽起時,被告隨即再駕車迴轉至KTV門口,對甲○○示威,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甲○○心生恐懼,又跑回該KTV 躲藏,乙○○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追撞甲○○,並於甲○○準備牽車時,被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車至甲○○所在位置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有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於甲○○牽車時,迴車至甲○○之位置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依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向其恐嚇稱騎機車小心一點,就將車開走,其也騎乘機車離開,後來就馬上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在後面,因被告之前叫其小心一點,其為閃躲被告,刻意將機車騎至人行道,但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騎機車後輪,其人車倒地後,就跑至旁邊的KTV 躲起來,等5 分鐘後,出來查看,準備牽車子,被告看到又駕車衝過來,並將車迴轉,其又跑至KTV 躲藏等語,顯示被告對甲○○恐嚇稱:「騎機車小心一點」等語後,確有使甲○○之身體遭受實際損害之意思,因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惟遭甲○○發覺,而將機車騎上人行道,欲甩開被告跟蹤,則被告於甲○○之機車準備騎至人行道時,仍駕車追撞甲○○機車之行為,意在毀損機車,並傷害甲○○身體,惟檢察官並未起訴毀損部分之犯行,且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甲○○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而生傷害之結果,因刑法就傷害部分,並未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而被告駕車撞擊甲○○倒地之傷害行為,因未生傷害結果,致不構成犯罪,尚不得因甲○○對被告實施之駕車追撞傷害行為,感到恐懼,遽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以言詞向甲○○恫稱:「騎機車小心一點」等語部分,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本院既然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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