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陸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86號、91年度鳳簡字第7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 月而為執行,甫於94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96年5 月2 日10時20分許,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警當場查獲,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即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向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其為「乙○○」而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2 、5 、1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1 式2 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分別係表明「乙○○」本人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且已簽收告知單1 聯、「乙○○」本人同意接受搜索,及「乙○○」本人收受本院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之意,而均屬偽造私文書,並接續將此3 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及法院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中供稱遭甲○○冒名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甲○○到庭,發覺人別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及臺灣高雄看守所97年12月5 日高所總名字第0979004046B 號函附被告、乙○○之相表與在、出監資料各4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及法院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無辜受刑事處罰,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0號及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1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捺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權利告知書」(1 式2 聯)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附表編號18「本院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乃分別表明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且已簽收告知單1 聯、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其當場收受本院刑事裁定之旨,是上開3 文件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性質,核其偽造上開文書後旋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各1 紙)」上偽造「乙○○」署押,再持以交回員警處理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或「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為之,而僅處於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 次 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聲請意旨此之所指,尚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亦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及接連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2 、5 、18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乙○○」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署押,及偽造編號18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法條競合、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藉以逃避法律責任,惡性非輕,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如附表所示文件、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66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 文 件│欄位 │偽造署│偽造指│所犯罪名│ │號│(均│ │ │ │名 │印 │ │ │ │為96│ │ │ │ │ │ │ │ │年5 │ │ │ │ │ │ │ │ │月2 │ │ │ │ │ │ │ │ │日)│ │ │ │ │ │ │ ├─┼──┼───┼───────┼──────┼───┼───┼────┤ │1 │上午│高雄市│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2枚 │6枚 │偽造署押│ │ │10時│政府警│ │詢問人欄 │ │(含騎│ │ │ │20分│察局苓│ │ │ │縫處)│ │ │ │許為│雅分局│ │筆錄末受詢問│ │ │ │ │ │警查│ │ │人欄 │ │ │ │ │ │獲後│ │ │ │ │ │ │ │ │至晚│ │ │ │ │ │ │ │ │間9 │ │ │ │ │ │ │ │ │時32│ │ │ │ │ │ │ │ │分許│ │ │ │ │ │ │ │ │間 │ │ │ │ │ │ │ ├─┼──┼───┼───────┼──────┼───┼───┼────┤ │2 │同上│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2枚 │2枚 │行使偽造│ │ │ │ │(一式二聯) │ │ │ │私文書 │ ├─┼──┼───┼───────┼──────┼───┼───┼────┤ │3 │同上│同上 │逮捕(通知本人│被通知人欄 │1枚 │1枚 │偽造署押│ │ │ │ │)通知書 │ │ │ │ │ ├─┼──┼───┼───────┼──────┼───┼───┼────┤ │4 │同上│同上 │(通知家屬)逮│被通知人欄 │1枚 │1 枚 │偽造署押│ │ │ │ │捕通知書 │ │ │ │ │ ├─┼──┼───┼───────┼──────┼───┼───┼────┤ │5 │同上│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立同意書人欄│1枚 │1枚 │行使偽造│ │ │ │ │書 │ │ │ │私文書 │ ├─┼──┼───┼───────┼──────┼───┼───┼────┤ │6 │同上│同上 │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3枚 │3枚 │偽造署押│ │ │ │ │ │欄 │ │ │ │ │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 │ │ │ │ │ │ │ │捺印欄 │ │ │ │ │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 │ │ │ ├─┼──┼───┼───────┼──────┼───┼───┼────┤ │7 │同上│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2枚 │2枚 │偽造署押│ │ │ │ │ │人/保管人欄 │ │ │ │ ├─┼──┼───┼───────┼──────┼───┼───┼────┤ │8 │同上│同上 │扣押物品收據 │在場人欄 │1枚 │1枚 │偽造署押│ │ │ │ │ │ │ │ │ │ ├─┼──┼───┼───────┼──────┼───┼───┼────┤ │9 │同上│同上 │毒品案嫌疑人尿│嫌疑人簽名欄│1枚 │1枚 │偽造署押│ │ │ │ │液代碼與姓名對│ │ │ │ │ │ │ │ │照表 │ │ │ │ │ ├─┼──┼───┼───────┼──────┼───┼───┼────┤ │10│同上│同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受檢者簽名欄│1枚 │1枚 │偽造署押│ │ │ │ │體監管記錄表 │ │ │ │ │ ├─┼──┼───┼───────┼──────┼───┼───┼────┤ │11│同上│同上 │毒品初步檢驗報│涉嫌人簽名欄│1枚 │1枚 │偽造署押│ │ │ │ │告書 │ │ │ │ │ ├─┼──┼───┼───────┼──────┼───┼───┼────┤ │12│同上│同上 │毒品簡易快速篩│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署押│ │ │ │ │檢試劑使用說明│ │ │ │ │ │ │ │ │書2份 │ │ │ │ │ ├─┼──┼───┼───────┼──────┼───┼───┼────┤ │13│同上│同上 │口卡片影本 │空白處 │1枚 │1枚 │偽造署押│ ├─┼──┼───┼───────┼──────┼───┼───┼────┤ │14│晚間│臺灣高│指紋卡片 │各指紋欄位 │無 │共20枚│偽造署押│ │ │9時 │雄地方│ │ │ │ │ │ │ │32分│法院檢│ │ │ │ │ │ │ │許 │察署 │ │ │ │ │ │ ├─┼──┼───┼───────┼──────┼───┼───┼────┤ │15│晚間│同上 │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1枚 │無 │偽造署押│ │ │9時 │ │ │ │ │ │ │ │ │38分│ │ │ │ │ │ │ │ │許 │ │ │ │ │ │ │ ├─┼──┼───┼───────┼──────┼───┼───┼────┤ │16│晚間│本院 │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欄 │1枚 │無 │偽造署押│ │ │9時 │ │ │ │ │ │ │ │ │54分│ │ │ │ │ │ │ │ │許 │ │ │ │ │ │ │ ├─┼──┼───┼───────┼──────┼───┼───┼────┤ │17│晚間│同上 │本院96年度毒聲│受訊問人欄 │1枚 │無 │偽造署押│ │ │9時 │ │字第692 號訊問│ │ │ │ │ │ │54分│ │筆錄 │ │ │ │ │ │ │許後│ │ │ │ │ │ │ │ │不久│ │ │ │ │ │ │ ├─┼──┼───┼───────┼──────┼───┼───┼────┤ │18│同上│同上 │本院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蓋│1枚 │無 │行使偽造│ │ │ │ │ │章或按指印)│ │ │私文書 │ │ │ │ │ │欄 │ │ │ │ ├─┴──┴───┴───────┴──────┴───┴───┴────┤ │共計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6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