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5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25 日 (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1號、88年度易字第1647號、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6 月、6 月確定,嗣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與第一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95年3 月某日」更正為「95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第9 行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該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5 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5 月31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