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㈡如起訴書所載之累犯事實,被告係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8年3 月1 日被查獲部分,被告係於高雄縣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98年3 月24日被查獲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3 月24日被查獲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