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5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1 號 、88年度易字第1647號、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25日,與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