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彌陀鄉○○村○○鄰○○
路1巷1弄3號
現居高雄縣彌陀鄉○○村○○鄰○○
路1巷1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釋放後,並
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8
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40巷30號,
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時在場,
並查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又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