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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參。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自用小貨車電瓶之實施行為,而先徒手旋開該電瓶接頭螺絲1 枚,復試圖旋開另一接頭螺絲之際,即為路人即被害人乙○○當場查獲等情,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見警卷第7至9頁 ),是上開失竊物品顯然尚未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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