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參。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自用小貨車電瓶之實施行為,而先徒手旋開該電瓶接頭螺絲1 枚,復試圖旋開另一接頭螺絲之際,即為路人即被害人乙○○當場查獲等情,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見警卷第7至9頁 ),是上開失竊物品顯然尚未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