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甲○○經診斷罹有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故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民國99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0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固非至鉅(新臺幣1009元),犯罪手段亦稱輕微,惟被告前已有逾10次之竊盜前案,雖大多係徒手竊取價值低廉之物,然其於民國98年1 月間所為之竊盜犯行,已由徒手竊取易為持美工刀竊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附卷可參,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竊物品未據返還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東站分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承近1 、2 年係因未規律服藥,才無力控制自己的偷竊行為,如有規律服藥,就比較不會去拿東西,希望能繼續服藥、接受治療等語;再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以焦慮性疾患為主,目前藥物治療效果優良,被告知道藉由服藥治療可控制偷竊行為,卻未積極控制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甚詳。基此,本院斟酌被告目前未能積極以藥物治療控制病情,暨其犯有10數次竊盜前科等情狀,認被告倘未接受適切之治療,確有再犯之虞,故為確保被告得以規則治療、復健,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