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請再審人
- 即受判決人
- 歐佳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聲請人處罰太重;又聲請人於該案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受警察脅迫所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另辯護人為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法院囑託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被告至凱旋醫院鑑定時,距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多治療3個多月,是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自又較鑑定時更為嚴重,應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得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判決;此外,聲請人強烈要求參酌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與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竊取者均為價格不高之日用品,然另案均僅處以罰金或拘役刑,相較於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實屬量刑過重,而有重行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3頁),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及指定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再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案電子卷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案卷,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指定辯護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包含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所為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案件中,經該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而量刑過重等語。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日4日,於原確定判決中之犯行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兩案犯行時間雖然相近,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有需要這些商品(即聲請人所竊取之曼秀雷敦軟膏2個、3M透氣膠帶1個、FMC抗菌除臭短襪1雙),因為我當時被蚊子叮的很嚴重,我有請員警幫我拍照,我當時全身被蚊子叮的都是包的照片,但後來卻沒有看到照片;當時我身體癢得不得了,抓的皮膚破皮、流血,我需要這些東西,才去拿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流浪在外面,所以才會去偷竊,並不是因為精神疾病不能克制而去偷竊,沒有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精神抗辯,希望審酌以刑法第59條來從輕量刑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6、358頁),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因流浪在外,迫於生活所需,始特意挑選當時需要之治療及保護用品,且行為後均能清楚回憶敘述所作所為,足認被告自承其並非因精神疾病不能克制而偷竊等語,堪信為真,縱然聲請人事後再為竊盜犯行,並經鑑定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亦無從以之反推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亦有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係認聲請人為該案犯行時,認知能力有所缺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屬刑度之減輕,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充其量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遭警察脅迫,為不合法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沒有意見等語,乃至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下,亦表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61-362頁),是其從未主張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察脅迫所為。況第一審簡易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聲請人照片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論罪科刑,第二審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觀諸聲請人自警訊、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為認罪之供述,實難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員警脅迫所為,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再審無涉,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警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另案所為犯行與本案時間相距不遠、所財竊物均為價值不高之日用品,然均判處罰金或拘役刑,而原確定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判意旨可知,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⒌末查,聲請人請求調閱其於104至106年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就診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強迫症及焦慮精神障礙等情。然被告前於108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案件受理,並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3月15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為該案犯罪行為時,雖患有「⒈適應障礙症,⒉強迫症,⒊性別不安,⒋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該鑑定報告並詳載被告前於92年、95年、98至99年及104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囑託松德院區(舊名為臺北市立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凱旋醫院及雙和醫院為鑑定,第5次即為108年間由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之上開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各1份附本院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自92年起至108年止,已先後經法院囑託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達5次之多,範圍已然涵蓋聲請人前開請求調查之104至106年間至松山市立療養院、雙和醫院之就醫資料,且依歷次鑑定報告結果,均無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基此,縱然被告前於104至106年曾因精神疾病就醫,然經與本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法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且依歷次鑑定結果,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難據此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