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佳明
- 指定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81、26892、26946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14284、1876、33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都不上訴等語,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9、11部分均填具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85、292、279、280頁),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9、11部分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因為精神疾病及性向被趕出家門,我當時不好過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0我竊取的包包有找到,希望可以再減輕拘役5至10天之刑度;又請考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所減低,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暨被告目前因在監執行,精神狀況更加不好,再給予適當之減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本案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⒊就被告所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81、26892及26946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就如附表編號1及10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6、3377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及14284號起訴書,固曾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應論以累犯,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然於起訴書內、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一節予以主張及釋明(見原審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卷第305頁、本院卷第353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未舉證,本院即無從為補充性之調查,而依職權論被告為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本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固以被告所述其於行為時發作之情形,與「強迫症」症狀之「強迫思考」及「強迫行為」迥異;且「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症狀,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為由,無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然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載有: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症」之一,患者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症狀等語,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思考、行為及情緒確有受其「強迫症」症狀影響之可能;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20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患、焦慮合併憂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結論敘及:被告係罹患「強迫症」,基本症狀為一再發生之持續衝動、意念、思想、或行為......(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一」)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患有強迫症,且其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確有持續、反覆因受該症狀或憂慮行為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6及10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經診斷患有強迫症及邊緣性智能,然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猶習於順手牽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相恩於洗衣店清洗之衣物及告訴人莊勝傑放置於網咖店內之私人物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10部分),雖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重,但已足見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意願,均甚為薄弱,復分別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金額;另其無故侵入告訴人鄭雅君之住宅,侵害其居住安寧,所為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難認為佳,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卷內並無告訴人莊勝傑已將失竊之背包領回之證據,且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其漠視法律之心態,惡性非輕;而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對被告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10所示之各次竊盜罪,依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量處拘役15日及30日,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20日,已係於審酌各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後,從輕酌定刑,且顯亦均屬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