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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第6行「自小客貨車」應補充為「自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20,000 元 )」;第8 行「竊得之機車」應更正為「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127 巷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86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故意,於98年9 月7 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303 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地之車牌號碼6K─6250
    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未取下,而加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
    手後,將該車作為己用。嗣於98年9 月8 日14時50分許,甲
    ○○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 段月眉
    橋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
 │    │之指訴。                    │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
 │    │張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罪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