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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夾鏈袋伍拾伍只、塑膠剷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拾伍只、塑膠剷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8 月3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8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9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6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65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38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55只、塑膠剷管1 支、吸食器1 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3 頁、審易2085卷第39頁、審易2989卷第42頁),且經警2 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8月3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0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無職業等情(見警一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8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55只、塑膠剷管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6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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