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2125 號 、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75 號)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8 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2 紙。